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鴻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林浩緯被 告 陳忠漢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14號、第57618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共同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成年人共同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A06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縱使其所招募之人未滿十八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於民國114年9月中某日,加入三人以上,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曾銓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權志龍」、「成吉思汗」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再由A04接受曾銓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委託,以A04招募A05、A04透過A06介紹兩人共同招募少年蔡○丞(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方式,招募A05、蔡○丞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而A05亦因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A05、蔡○丞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受「權志龍」、「成吉思汗」等人的指示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寄送裝有現金之包裏,再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並約定A05、蔡○丞每次成功領完包裹後,每日結算時,A04可自曾銓佑處取得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900元,再分由A05、蔡○丞各取得250元,A06亦獲取150元之介紹費,A04獲得剩餘之250元作為報酬。A04、A06、A05與曾詮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與少年蔡○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交友廣告,饒瑞烽見後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恩」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隨後以暱稱「晴晴」、「開卡專員-林芷涵」、「激活專員-詩涵」、「經紀人霏霏」向饒瑞烽佯稱,須儲值現金參加活動即可在網路上賺錢,致饒瑞烽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1日下午4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以空軍一號包裏寄送服務,寄出內含10萬元之包裹,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嗣A05、蔡○丞隨即接受到來自「權志龍」領取包裹之指示,A04遂出借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A05駕駛該車,搭載蔡○丞,於114年9月21日晚間7時32分前往空軍一號興昌站,由蔡○丞領取該包裹後,再依「權志龍」等人之指示,將該包裹交付給其他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隱匿該包裹內之10萬元,而無從查悉下落。事後A04就該次犯行,自曾詮佑處取得900元後,再分別給付A06150元、A05250元、少年蔡○丞250元,A04250元。
二、案經饒瑞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A04、A05、A06(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A04之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A
04、A06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3人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就該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至112頁、13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饒瑞烽及同案少年蔡○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814號卷(下稱偵54814卷)第31頁至34頁;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18號卷(下稱偵57618卷)第67頁至74頁】,並有被告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814卷第27頁至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54814卷第35頁至4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814卷第47頁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4814卷第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遭盤查之密錄器翻拍照片(偵54814卷第51頁至66頁)、被告A05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814卷第129頁至131頁)、被告A05與同案少年蔡○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814卷第133頁至135頁)、被告A05與「包」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814卷第137頁)、被告A04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4814卷第197頁至198頁)、同案共犯曾銓佑與「JF潔坊車體美研:育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814卷第209頁至213頁)、被告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618卷第31頁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618卷第43頁至49頁)、同案共犯被告A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7618卷第51頁)、同案少年蔡○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618卷第75頁至79頁)、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偵57618卷第105頁)、汽車之照片(偵57618卷第107頁)、被告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1頁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少連偵卷第37頁至43頁)、同案共犯曾銓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5頁至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同案少年蔡○丞、同案共犯曾銓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由被告A04進行招募成員及報酬分配、被告A06尋覓並招募成員,被告A05及同案少年蔡○丞則擔任取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3人對於渠等係依指示,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及報酬分配模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渠等所接觸之集團成員均非僅單一,且渠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亦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者,於被告A04、A06招募同案少年蔡○丞之時,被告A04、A06分別係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同案少年蔡○丞則為00年0月生之未滿18歲之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A04供稱:伊知道同案少年蔡○丞未滿18歲等語;被告A06則供稱:伊沒有確認同案少年蔡○丞的身分,不知道他實際年齡,伊可能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對於同案少年蔡○丞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被告A04已明確知悉,被告A06亦有所預見。基此,被告3人既已知悉上情,確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被告A04、A06更是有招募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認被告3人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被告A04、A06則兼有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3人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裁判時法復增訂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見裁判時法就減刑之適用應較為嚴苛,是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犯罪名:
⒈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3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被告就可能變更之罪名曾實質辯論而知悉,並於訴訟進行中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認真攻防、充分辯論,縱法院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之訴訟權亦無妨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就被告A04、A06所犯法條,雖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未論及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3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審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A04、A06亦可能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A04、A06所犯之罪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A04、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已明揭渠等所招募之同案少年蔡○丞之出生年月與其具少年身分,且被告A04、A06對於渠等確有招募同案少年蔡○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A04、A06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少年蔡○丞係未成年人乙事加以調查,顯已對攸關被告A04、A06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加重構成要件事由進行調查,被告A04、A06亦復就該等事實為實質回覆及答辯(金訴卷第112頁),已使渠等就所為亦可能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所知悉,是依前揭說明,並無損害被告防禦權之情形,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本院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行騙等語(金訴卷第112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證被告3人尚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均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3人所為均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罪數與想像競合: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故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4雖係招募被告A05、同案少年蔡○丞等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然其顯係基於同一介紹人員(包括招募未滿18歲之人)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進行招募行為,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再查,被告A04、A06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由被告A04招募被告A05,被告A04、A06共同招募同案少年蔡○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犯行亦為被告3人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1頁至26頁)為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渠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A04、A06所犯各罪,從一重分別論以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被告A05所犯各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A04、A06就上開招募同案少年蔡○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以及被告3人與同案少年蔡○丞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係彼此間相互分工實行而為之,顯見渠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A04、A06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按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A06於渠等招募同案少年蔡○丞時,均已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蔡○丞則是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A04、A06本案所犯係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
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A04、A06為成年人,同案少年蔡○丞則為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然就渠等所犯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將「未滿18歲之人」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招募者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另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業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再依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就此等加重事由一併衡酌 。
⒉被告A05部分:
經查,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同案少年蔡○丞約17歲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且同案少年蔡○丞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A05對於少年蔡○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已有所認識,則其既已知悉此情,卻仍執意與同案少年蔡○丞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4、A06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A04、A06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偵54814卷第192頁;少連偵第135頁;本院卷第110頁至112頁、131頁),且亦與告訴人饒瑞烽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而相當於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雖本院於審理中均未諭知渠等可能涉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A04、A06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如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為全部認罪之答辯,自仍應寬認渠等就此部分犯罪,仍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A04、A06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業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且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規定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然因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經合併評價後,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各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則於應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A04、A06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A05部分:
經查,被告A05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偵57618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10頁至112頁、131頁),且亦與告訴人饒瑞烽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而相當於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5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業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且亦繳回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規定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然因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經合併評價後,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各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則於應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A05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由被告A04、A06負責招募車手,被告A04分配報酬,被告A05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饒瑞烽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等情,有本院115附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3月9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42頁、243頁、246頁至248頁),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A04、A05於本案前並未有因任何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A06則有因過失致死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26頁),堪認被告A04、A05素行尚可,被告A06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以及被告A04、A06身為較高犯罪地位報酬分派者或招募者,被告A05則為最末端之取款車手,渠等於整體犯罪計畫的位階、角色不同等差異。末衡以被告A04、A06所為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且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被告A05所為,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等情,再兼衡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渠等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均無需扶養家人,且被告A04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普通;被告A05先前從事幫忙家中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普通;被A06現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平均約2、3萬元,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A04、A06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A05有期
徒刑2年以上等旨,被告A06則具狀稱請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然考量被告3人均有與告訴人饒瑞烽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饒瑞烽本案所涉金額亦非甚鉅,被告3人均無與本案犯罪相同或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亦均有符合上開減刑事由,量刑上自不宜課以重刑。惟被告A06係作為招募並擴大犯罪組織之人,其分工地位應係被告3人居中位置,且其所為更是有合於上開加重事由,亦不應輕縱。是不論公訴意旨所為之具體求刑,或是被告A06請求量處之刑,均難認為妥適,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A06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諸被告A06
係居於本案犯罪計畫較高位階之層級,且其所為係在擴大詐欺集團規模,助長詐欺集團壯大,致生社會更嚴重之危害,實不宜輕縱。再者,被告A06自承其每單可以拿到150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132頁),並參酌其共獲有高達數千元以上之報酬(詳後述),顯見被告A06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有本案之告訴人,亦非係偶一為之,是其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倘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實難認足收警惕之效,當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A05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05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2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A05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所得部分:
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不論是被告3人取自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或渠等其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所得之報酬或利益,均應依法沒收。
⒉經查,就關於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所得之報酬及分配情形,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A04每單可以拿到250元;被告A05若有與同案少年蔡○丞一同跑單,每單拿250元;被告A06每單可以拿到150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132頁),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同案少年蔡○丞共同為之比例為何,故就被告3人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以及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來所獲得之報酬,均應採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即渠等均有與同案少年蔡○丞共同為之之比例計算,即以每單報酬900元,被告A04得250元、被告A05得250元、被告A06得150元之比例計算之。復參以被告A04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同案共犯曾銓佑匯至伊的中國信託銀行之77,900元,都是犯罪的報酬等語(偵54814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被告A0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4814卷第197頁、198頁)可佐,足認被告3人及同案少年蔡○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有因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獲得合計77,900元之報酬。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被告3人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應為被告A04得250元、被告A05得250元、被告A06得150元;而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來,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獲得之總報酬(含本案之報酬在內)則分別為,被告A0421,500元【計算式:個人每單250元×過往單數(總報酬金額77,900元÷每單900元)≒21,500元】;被告A0521,500元【計算式:個人每單250元×過往單數(總報酬金額77,900元÷每單900元)≒21,500元】;被告A0612,900元【計算式:個人每單150元×過往單數(總報酬金額77,900元÷每單900元)≒12,900元】等節,應可以認定。至被告3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A04個人共拿到1萬元;被告A05個人共拿到8,000元至1萬元;被告A06個人共拿到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132頁),然此情顯與本院上開核算結果,迥然不同,差距非低,是渠等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⒊惟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饒瑞烽達成調解,並各應賠償告訴人饒
瑞烽2萬元,且均如數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就渠等實際賠償給告訴人饒瑞烽之金額部分,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亦相當於被告3人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實際合法發還,若就渠等與告訴人饒瑞烽達成調解之金額部分,再行宣告沒收,實有過苛。基此,就被告A04、A05部分,在扣除渠等各與告訴人饒瑞烽達成調解之2萬元後,其餘之1,500元部分,仍應前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6部分,因其僅獲得12,900元之報酬,是其實際賠償給告訴人饒瑞烽之金額,顯高於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及其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