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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心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心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劉心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約定報酬為每日交易結算後的5%」更正為「約定報酬為月收總額0.05%」、第18行「上開時間、地點,向詹青融佯稱」更正為「上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詹青融佯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心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詹青融交付之財物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

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本案收據),於收款公司欄有「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於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有「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及代表人欄無法辨識之方形印文1枚,縱「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三、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行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未扣得本案收據上所印「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方形印章及不明方形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是「LEO」在工作群組提供一個QRCODE叫我去下載列印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方形印文及不明方形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方形印章及不明印章之行為。

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與「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

34、41頁),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雖為車手,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員、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是以手機出示偽造工作證圖檔給告

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警詢時稱:工作證是群組內的人做好後,給我QRCODE讓我去7-11列印出來出示給客戶看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則被告於距離犯行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僅距行為日約5個月左右)既已明確陳稱係列印出實體工作證之方式出示予告訴人,則其於距犯行時間更久之本院審判程序時(距行為日約10個月左右)敘述之行使偽造工作證之情形,難認確實符合客觀事實。況本案卷證並無足資特定被告本案所用工作證之資料,無從逕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被告行使之工作證確實為電子檔,應以被告最初陳述為準(即被告上開偵訊所稱係從7-11印出來之實體工作證)。而此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案卷證復無足以特定此工作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方形印文及不明方形印文各1枚,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3,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方形印文及不明方形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2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號被 告 劉心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2864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2128號案件,冠股),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瑀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劉心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271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Leo」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心瑀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交易結算後的5%。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之不詳時點,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詹青融,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5月13日1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劉心瑀再依紙飛機暱稱「Leo」之人指示,上開時間、地點,向詹青融佯稱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升公司)營業員劉心瑀並向詹青融收取100萬後,交付逸升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逸升公司營業員劉心瑀,已代理逸升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逸升公司。嗣詹青融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青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心瑀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青融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逸升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持偽造之逸升公司憑據,並佯稱為該公司營業員,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紙飛機暱稱「Leo」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逸升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等各項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8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28號案件(冠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86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