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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俊傑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俊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各以「方昱仁」名義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方俊傑因向江鍾義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經江鍾義要求提供擔保,竟未得其子方昱仁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方昱仁」之簽名,並填載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示方昱仁為共同發票人且願擔保借款之意,而偽造本案本票,並交付予江鍾義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方昱仁及江鍾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方俊傑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588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36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昱仁、證人即告訴人江鍾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145卷第7至9頁、第19至22頁、第157至159頁、壢簡卷第13至1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本票影本(見偵13145卷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820號鑑定書(見壢簡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造本案本票共2張,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就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被告係為擔保其個人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偽造之本票共2張,票面金額均為40萬7,000元,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等法益之侵害性尚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足認其主觀惡性相對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擔保借款,竟冒用其子即被害人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徒增其實現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有危及被害人票據信用之虞,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偽造本案本票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彩券行、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第95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擅自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簽發本案本票,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所偽造本票之數量非多、金額非鉅,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原諒,其等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堪信被告尚能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審酌其素行尚佳且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其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為期告訴人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正簽名及指印,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僅就本案本票偽造「方昱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上所偽造「方昱仁」之簽名,均屬前揭沒收之範圍,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0萬7,000元之款項,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TH-066110 112年7月28日 40萬7,000元 發票人欄「方昱仁」之簽名1枚 偵13145卷第25頁 2 TH-066111 112年7月28日 40萬7,000元 發票人欄「方昱仁」之簽名1枚 本院卷第57頁附表二:

方俊傑應給付江鍾義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並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2,000元,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