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祐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祐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祐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婷芳、陳青憶(下合稱告訴人等,若分開指稱僅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及併辦意旨書第13行分別均記載「於114年11月27日120時21分許」部分,均應更正為「於114年11月27日12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遑論達500萬元,無論上開條例修正前後,均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法條之施行、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及收取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係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暱稱「小慧(雨過天晴)」、「銨鈺」、「賴宇陽」、

「程弘」、「詹詹」、「助理蔡玉盈」、「鄭煜旗」、「趙呈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犯之上述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406卷第384頁、本院卷第22、82、9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總共擔任車手取款8次,報酬是1單2,000元計算,由「小慧(雨過天晴)」無摺存款到我的戶頭,但我這2次擔任車手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57406卷第29、274、275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其本案2次犯行應無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⑵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⒋被告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當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填補其等損失,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需要扶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其與本案上手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向陳青憶收取款項70萬元,係陳青憶遭詐騙之財產,同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陳青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附卷可考(見偵57406卷第409、4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被告向黃婷芳收取54萬元之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是前開收取之54萬元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要繳回犯罪所得1萬5,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因而繳回現金1萬5,3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外,其他次擔任車手取款所獲之報酬,而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06號被 告 陳祐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慧(雨過天晴)」、「銨鈺」及「賴宇陽」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弘」、「詹詹」、「助理蔡玉盈」、「鄭煜旗」及「趙呈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轉發任務單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派單工作及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嗣陳祐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透過LINE向黃婷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婷芳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27日120時2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依「趙呈陽」指示前來取款之陳祐璋面交,嗣陳祐璋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趙呈陽」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以LINE向陳青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陳青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1日20時17分許,攜帶70萬元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之桃林鐵馬道與依「鄭煜旗」指示前來取款之陳祐璋面交,嗣陳祐璋於向陳青憶收取70萬元後,隨即為得知線報至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70萬元(已發還)、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芳、陳青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婷芳、陳青憶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黃婷芳面交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婷芳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被告遭逮捕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陳青憶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電磁紀錄採證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考量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就被告上開2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 告 陳祐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98號,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慧(雨過天晴)」、「銨鈺」及「賴宇陽」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弘」、「詹詹」、「助理蔡玉盈」、「鄭煜旗」及「趙呈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轉發任務單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派單工作及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嗣陳祐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透過LINE向黃婷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婷芳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27日120時2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依「趙呈陽」指示前來取款之陳祐璋面交,嗣陳祐璋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趙呈陽」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婷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祐璋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婷芳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本件被告所涉案件,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7406號案件,係屬同一事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冠股)以115年度訴字第39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與該案為相同被害人遭詐欺之情事,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