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宣德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劉素清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馬宣德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遮隱馬宣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之電子卷證,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本案件卷宗電子檔案(全卷)及錄影光碟電子檔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被告之閱卷權,聲請人取得上開電子檔案後,承諾僅供本案訴訟防禦使用,絕不非法散佈或做其他違反法令之用途,並願遵守相關法律規定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因涉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1號案件尚在審判中。
㈡經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卷證(須經遮隱聲請人以外之第三
人個人資料部分),確與聲請人本案被訴事實有關連性,且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爰依上揭規定,為如主文第1項之諭知。
㈢除附表所示卷證以外之其餘部分,均與聲請人之被訴事實無
關,且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犯罪嫌疑之證據,另尚有涉及第三人隱私之情形(尤其有第三人之病歷以及經訊問後而陳述之年籍住居等個人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就其餘部分予以限制而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編號 卷證內容 卷證出處 1 被告馬宣德於113年9月29日警詢之筆錄 114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0頁 2 被告馬宣德於113年4月29日警詢之筆錄 偵字卷第11至13頁 3 告訴人林明正於113年9月24日警詢之筆錄 偵字卷第21至23頁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字卷第33頁 5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7月5日甡光證字第1040311264號證明書 偵字卷第35頁 6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林明正之傷勢照片 偵字卷第37至45頁 7 被告馬宣德及告訴人林明正於114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 8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6月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341號函 調院偵卷第19頁 9 被告馬宣德及證人林明正於114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 調院偵卷第117至119頁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59號函 調院偵卷第173頁 11 證人吳湘屏於114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 調院偵卷第179至180頁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 調院偵卷第185頁 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71098號、113年偵字第18196號、113年偵字第40644號、114年偵字第19216號不起訴處分書 調院偵卷第187至202頁 14 本院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59至62頁 15 被告馬宣德於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電子檔案,檔案名稱為「WIN_00000000_22_40_32_Pro.MP4」 偵字卷之光碟片存放袋中藍綠色光碟內之電子檔案 16 被告馬宣德於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電子檔案,檔案名稱為「WIN_00000000_14_19_24_Pro.MP4」 偵字卷之光碟片存放袋中藍綠色光碟內之電子檔案 17 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影片電子檔案,檔案名稱為「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 偵字卷之光碟片存放袋中藍綠色光碟內之電子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