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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宣德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劉素清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宣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宣德為告訴人林明正之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645巷10弄巷底轉角處,復因故與坐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門口前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雖於主觀上並無置告訴人於重傷害之意欲,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將人推倒,致頭部著地時,因頭部內之大腦、頸部均有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原因導致重傷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用力、徒手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前額、左側鎖骨、左手肘及胸口擦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救,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且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難以治療回復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持木棍主動揮擊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而擋開,且被告案發當時持手機錄影係為防範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故錄影取證並非挑唆等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已足使本院為以下之認定,故其餘答辯均不予贅述)。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及地點發生衝突等情節

,觀諸被告之歷次答辯狀所載,可知被告對此節並無爭執(被告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且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且無過當: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37至39頁)以及上開勘驗筆錄(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85頁、115年度訴字第301號〔下稱本院卷〕第61頁),可見案發當時之過程為「告訴人獨自坐在門口巷子前,中間起身返回家中,並拿一根棍子回到現場。被告徒步出現於監視器影像右下方,並持手機對著告訴人,持續往畫面中之機車靠近,告訴人則手持棍子目視被告,並向被告靠近。雙方於機車前對峙數秒後,告訴人持棍子攻擊被告持手機之手部(似揮空)。被告將手機收起來後,告訴人又持棍子揮擊1次。被告閃躲告訴人之揮擊後,用雙手推向告訴人,在推倒告訴人後,仍繼續往前數步。告訴人身體及頭部倒地後(告訴人倒下時是屁股先著地,然後頭部著地),即無反應,被告並上前將告訴人掉落在身上之棍子拿開」等情形。

⒊依上述案發過程,可見確實係告訴人率先主動持木棍攻擊被

告2次,堪認被告本案行為當時面臨告訴人對其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再者,被告係在告訴人持木棍攻擊第2下後,始徒手推向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倒地後,隨即將告訴人所持之木棍拿開,可見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意思係著重在於迅速排除告訴人用以攻擊被告所持之武器,足以推知被告之所以徒手推向告訴人,係為排除告訴人對其之不法侵害,堪認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且其所為確屬防衛行為。此外,告訴人雖然因為被告之行為而可能受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勢,然如前述,判斷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視案發當時之情節,衡量被告所採取防衛行為之有效性及必要性為斷,而非以防衛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加以反推;被告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僅是徒手推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倒地,且於推倒告訴人後,並未繼續施以其他防衛行為,衡諸常情,被告所採取之防衛行為確實屬於侵害程度最輕微而能有效排除侵害之必要手段,顯無任何過當之情。

㈢被告並無挑唆防衛之情形:

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他人情緒或認知上的特別狀況,事前挑動他人,使其不法侵害防衛者,然後防衛者再對之正當防衛,學說上稱類似情況為「挑唆防衛」或「挑撥防衛」(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及本案案發過程,可見在被告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前,告訴人即先起身並返家持木棍再返回現場,待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即已持手機對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手持木棍靠近被告,由此可推知告訴人係看見被告後,因此返家持木棍。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此觀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71098號起訴處分書、113年偵字第18196號起訴處分書、113年偵字第40644號起訴處分書、114年偵字第19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即明,見調院偵卷第187至202頁),則被告撞見告訴人返家持木棍再返回現場後,而擔憂告訴人可能對其施以不法侵害,因此持手機拍攝,與常情並無違背,且除被告持手機對向告訴人拍攝外,未見被告有任何挑釁之舉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挑唆防衛之情形。再者,被告係於告訴人持木棍攻擊第2下後,始徒手推向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倒地後並無任何其他防衛行為,被告並非於告訴人第1次攻擊後隨即藉機反擊告訴人,被告亦無於告訴人倒地後繼續施以防衛行為,綜觀上情,實難認為被告有挑唆告訴人攻擊再藉故反擊之意圖。此外,「挑唆防衛」之情形,並非使行為人面臨現在不法侵害時完全不得實行防衛,而是要求行為人應優先採取迴避,僅於無迴避可能性時始能實行防衛行為,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見告訴人持木棍攻擊被告時,被告係身處巷子的角落,被告之背後、左右均無處可去,於此情形面臨告訴人持木棍攻擊,足認被告無迴避可能性,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另被告雖稱本案仍有其他證據尚未調查而主張尚不得辯論終

結等語,然本院已為上述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之被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