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至21頁),是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稽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該次為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告訴人林棋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人梁郁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林棋雄、梁郁苓所匯款項歷次之提領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7777 3.
0」、「頂梁柱」、「雞排妹」、「重傷的馬鈴薯」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對告訴人林棋雄、梁郁苓(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所為犯
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告訴人林棋雄部分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棋雄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本案犯行獲有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47頁),又被告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6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告訴人梁郁苓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於115年10月1日即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梁郁苓無條件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9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LINE暱稱「7777 3.0」、「頂梁
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為邱宏儒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惟依被告之供述,邱宏儒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能由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資料,列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且已與告訴人梁郁苓無條件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林棋雄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訴字卷第23、99頁)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角色與分工行為、犯罪所得、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要件、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7至2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併予敘明。㈨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⒉查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
終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並未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提款卡,未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林棋雄 陳威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梁郁苓 陳威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三星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玻璃球 2顆 6 安非他命 1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80號被 告 陳威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順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7777 3.0」、「頂梁柱」、「雞排妹」、「重傷的馬鈴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威順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嗣陳威順與「7777
3.0」、「頂梁柱」、「雞排妹」、「重傷的馬鈴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申請人涉嫌詐欺罪嫌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林棋雄、梁郁苓施用詐術,使林棋雄、梁郁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陳威順依「頂梁柱」、「雞排妹」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與「頂梁柱」及「重傷的馬鈴薯」,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棋雄、梁郁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棋雄、梁郁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順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棋雄、梁郁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棋雄提供轉帳紀錄截圖、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7777 3.0」、「頂梁柱」、「雞排妹」、「重傷的馬鈴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加以領取,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2支、金融卡2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所犯2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領) 3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領)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 時分 轉帳/跨行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棋雄 115年7月2日前某時,假網拍 115年7月2日16時42分許 轉帳2萬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2日16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 2萬0,005元 115年7月2日16時58分許 跨行存款2萬9,985元 115年7月2日16時59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7月2日1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1萬9,005元 2 梁郁苓 115年7月2日,假網拍 115年7月2日17時36分許 轉帳6萬1,01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2日17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2萬0,005元 115年7月2日17時51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7月2日17時53分許 2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