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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SANG YAT TUNG LEGO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3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SANG YAT TUNG LEGO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TSANG YAT TUNG LEGO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5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桃檢春玉115偵18139字第115907452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我國無相當之連結因素,係為從事本案犯行始入境我國,倘本案成立犯罪,自難期待被告有面對本案刑責之心,則其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即相對提升,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審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現僅執行併科罰金之部分,徒刑期間將於115年10月30日屆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雖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惟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存在,自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5年6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