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杰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28號、第44329號、115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維杰於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為任何接觸及聯繫。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張維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具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依同案被告謝旻恆之指示,有收回通訊
軟體訊息、不實填載毒品包裹取件人別、相互謀議遭查獲後之供詞等具體串供、滅證之舉,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就其依同案被告謝旻恆指示行事之過程加以說明,且檢察官、辯護人已具體指出所欲聲請調查之事證,再參以本案待證事實已有數位採證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亦據扣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恆、郭煥宏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作證,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或審理中之證述何者較為可信,尚非不得藉由與卷內其餘客觀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加以釐清,以羈押手段保全證據之公益需求相應降低。而羈押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經權衡被告涉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再審酌本案自偵查中已羈押被告相當時間,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及行為制約效果。爰衡酌本案情節、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關係、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等各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且命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與同案被告謝旻恆、郭煥宏或其他證人為任何接觸及聯繫。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或命其應遵守之事項,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