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榮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榮男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徐榮男犯嫌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金霖於案發前有遮蔽車牌、變裝之行為,事後也有丟棄衣物、安全帽及犯案工具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七年以上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擔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復於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案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徐榮男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被告徐榮男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雖已於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被告徐榮男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仍屬較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徐榮男仍有逃亡之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