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俊豪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黃博偉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42號、115年度偵字第5376、5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A05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3、47、49至50、53及5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2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向A05借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附連之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工廠),而A05亦知悉A02係借用本案工廠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場所,而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再由A02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之人,取得二氯甲烷、溴跟對甲等毒品初級原料,並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前後,在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製作成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再運送至其友人徐暐(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龍達汽車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嗣A02於同月22日將上開毒品原料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上開毒品原料至本案工廠,由A02於同月24日將2-溴-4-甲基苯丙酮、一甲胺、甲苯、小蘇打、鹽酸等毒品原料以混和、攪拌、靜置、脫水、乾燥之方式,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月26日,在本案工廠扣得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當場逮捕A02、A05,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A05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18至11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被告A02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對被告A05而言,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A0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審理中亦經傳喚被告A02到庭作證,充分給予被告A05行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A02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A05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A02、A05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至1
19、158至16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2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2號卷〈下稱偵44342卷〉第11至23、159至166、347至348頁,本院訴卷第61至66、147至161、361至441頁),核與共同被告A05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44342卷第45至52、167至174、351至35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處所:本案工廠)、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筆記本及紙條之翻拍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520470號鑑定書(見偵44342卷第35至41、59至67、89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下稱偵5376卷〉第27至8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鐘俊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A05部分:
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出借本案倉庫供被告A02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A02於本案工廠內製毒,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A05知悉被告A02於本案工廠內製造毒品,亦未從中獲得利益,被告A02之證述亦前後不一,且被告A02亦證稱被告A05並不知悉卡西酮是何物,被告A05並無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A05辯護。經查:
⒈被告A05上開坦認之事實,及被告A02有於本案工廠內為前揭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A05坦承及不爭執(見偵44342卷第45至52、167至174、351至352頁,本院訴卷第107至122、361至441頁),核與共同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44342卷第159至166頁,本院訴卷第371至406頁),並同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共同被告A0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工廠是A05岳母家,製
毒的地方是鐵皮屋,鐵皮屋裡面有休息室,旁邊透天厝是A05岳母及其家人居住,鐵皮屋是A05會進出及打電動的地方,好幾年前我去那邊打遊戲,覺得那個點不錯,沒有什麼人進出,適合製毒,因為我有欠錢,所以想說要製毒賺錢,我跟A05說可不可借本案工廠給我測試製造甲基甲基卡西酮,我有說到時候要給他租金,他有同意將本案工廠借給我製造毒品,A05沒有參與製毒,但他知情等語(見偵44342卷第159至1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4年7月開始在本案工廠製造毒品,之所以選在該地點是因為我跟A05之前就認識了,以前都會在該地點的休息室打電動,我看到他後面有一間隔出來的倉庫,放東西跟堆雜物,我就跟他借那個地方,並在114年6月底還7月初跟A05說,我要在本案工廠測試東西,叫他租那個地方給我,我跟他說我要測試卡西酮,A05沒說什麼就借我了,一開始我打算一個月5萬塊跟他租,但我沒有付A05租金,因為當時身上沒那麼多錢,我大概10年前有欠A05賭博的錢,大概100多萬,陸續清償之後應該還有超過50萬的欠款,我在本案之前已大概2年沒有還他錢了,A05也沒有跟我要,在本案的114年7月至9月間,我也沒有還款,中間A05好像有問過1次,我說東西試好了再給他錢,試什麼東西是一開始就有說了,卡西酮,我有問過A05「對甲」要去哪裡買,「對甲」是我做卡西酮用的,我問他有沒有門路、有沒有什麼地方可以問,因為那時候我買不到,我沒有問A05有關偵44342號卷第65頁的筆記本上寫的東西,我只有問他「對甲基苯丙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1至406頁),考量共同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有關向被告A05借用本案工廠所在地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緣由、原因及過程等內容,前述證述大致相符,與被告A05亦自陳:A02有欠我賭博的錢共91萬元,在本案之前我跟A02已經1年沒有聯絡,鐘俊豪來找我說要工作,請我將本案工廠借給他,他可以每月給我5萬元,這是還我錢,不是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至43頁),亦尚屬一致,酌以本案工廠確經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量製毒器具、設備、原料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品與半成品,足見共同被告A02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A02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工廠是A05岳母的,A05
不住在那裡,我不知道為何那不是A05的房子,他也不住那裡,但可以把本案工廠借給我,我在本案前,有時候去本案工廠所在鐵皮屋時,會看到A05岳母,但我沒有跟A05岳母說過要租借本案工廠;(經當庭繪製本案工廠所在鐵皮屋之相對位置圖1紙)本案工廠所在的鐵皮屋進去有一個休息室,是我畫A的地方,鐵皮屋大門進去之後前面還有一個門,就是我畫B的地方,從B門進去還有一個門,就是我畫C的地方,C門進去是我放置毒物品的地方,A05給我B門跟C門的鑰匙,他跟我說鑰匙只有1把,另A05有給我一個遙控器可以打開鐵皮屋最外面的電動鐵門,最裡面的鐵門不會關,休息時通常人在裡面的時候會上鎖,人不在就不會上鎖,我要去的時候都會跟A05說我要過去,製造毒品的房間我不在時會上鎖,上鎖後鑰匙會放在休息室進去後右邊的木雕,我在本案之前已經有1、2年跟A05沒有聯繫了,A05不知道我的工作是什麼,他只知道我作遊覽車生意而已,A05知道我有抽K菸,我會在他面前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1至406頁),由前可見,被告A05對於被告A02雖相識多年,但顯然瞭解不深,並不知悉被告A02以何職業維生,相聚通常係打電動,其僅知悉被告A02有賭博及施用毒品惡習,經積欠其債務多年均未清償,於案發前更已1至2年未曾聯繫,顯非知根知底、素行良好且堪以信賴之人,然被告A02時隔1、2年突然向被告A05請求租用並非被告A05所有之本案工廠,稱欲借用此地「工作」或「測試東西」以賺錢清償債務,衡以常情,一般人實無可能不加問詢其借用本案工廠之目的及使用方法,以避免涉及不法,況本案工廠既非被告A05本人所有,而係其岳母所有,其岳母與其家人並實際居住於該鐵皮建物旁之透天住宅,被告A05自當更為謹慎,然被告A05竟稱其未曾詢問被告A02借用本案工廠之用途,僅以被告A02語焉不詳之三言兩語,即率然出借本案工廠與被告A02,並交付本案工廠所在鐵皮屋之鐵門遙控器、本案工廠鐵門鑰匙,任由被告A02於其岳母住所旁之鐵皮建物自由進出,顯然有違常理;另酌以本案工廠所在地點偏僻、乃簡陋之鐵皮建物、租用空間僅1中小型倉庫大小、並無任何裝潢及固定設備(參偵44342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等狀態下,被告A02竟願以高價每月5萬元之租金承租,若非考量被告A02將於本案工廠進行高風險之違法活動,實難想像,綜合上情,應認被告A05自始即知悉被告A02欲於本案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並預期被告A02透過製造第三級毒品獲利後,可以向被告A02收取一定之利益。⒋且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製造本案毒品的過程中,會
需要使用防毒面具,就是加一甲胺在攪拌的時候會需要,因為味道太刺鼻,一打開味道就會出來,沒辦法聞,本案警察來搜索前,我好像是在9月24日晚上進去的,並從9月25日凌晨開始作毒品,A05好像是24日晚上或是25日晚上來的,他是在我作到一半的時候來的,當時我在休息室休息,因為那個反應要時間,我東西下下去給他攪拌的時候,我就去休息室,A05來了之後我們在休息室打電動,我跟A05在打電動的時候,後面是一直在攪拌,因為攪拌差不多需要1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1至406頁),衡以一般實務,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時,會散發劇烈之刺激性氣味,且各項設備不斷運轉亦會造成噪音及高額之用電量,此與扣案製毒設備器具中確有排風設備1組、排風馬達1台、防毒面具1個、防毒面具過濾罐1個、電風扇2台等物之情形相符,足見本案毒品於原料攪拌等製造過程,確實會散發大量刺激性氣味,而被告2人於本案遭搜索前,於本案工廠所在鐵皮屋之休息室內打電動之同時,被告A02事先放進之攪拌機內之毒品原料正在相近空間之本案工廠內持續運轉進行攪拌,衡以常情,被告A05實無可能對此製毒過程所散發之氣味及因此所生之聲響,毫無察覺。況被告A02為製造本案毒品,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製毒器具、設備及原料,被告A02並自陳投資3百萬元,預計獲利1、2百萬元,參以被告A02扣案手機內記事本之翻拍照片,亦可知本案毒品製造過程第一段所需成本為122萬元、第二段所需成本為44萬3,760元,合計成本166萬3,760元,可製出32.4公斤之成品,預計可販賣388萬8,000元等(見偵44342卷第41頁),足見被告A02放置於本案工廠之製毒原料、器具及設備,不僅係不能輕易為人所知之違禁物品,且所費不貲、價值上百萬,而被告A02卻稱其不在本案工廠時,會將本案工廠上鎖後把鑰匙放在休息室進去後右邊的木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1至406頁),而使可以自由進出休息室之被告A05有機會任意進出本案工廠,若非被告2人均有本案工廠乃作為製毒使用之認知,而2人均預期嗣後可從中獲取利益,應無可能如此。而被告A05既明知被告A02使用本案工廠作為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場所,仍為圖利益而允為出借,雖未參與製造毒品之過程,然亦顯已對被告A02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構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⒌被告A05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A05對於被告A02借用
本案工廠乃係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使用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而被告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05說我要借那個地方測試卡西酮,我沒有跟A05說卡西酮是什麼東西,就我認知,A05不知道卡西酮是什麼,A05也沒有問我卡西酮是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1至406頁),惟實務上毒品犯罪之人,均未必明確知悉各類毒品之正確名稱,以前述卷內各種事證觀之,已足可認被告A05對於被告A02借用本案工廠係作製造毒品之用,縱然被告A05未明確知悉毒品之種類或正式名稱,亦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況本院既已綜合全卷事證,認定被告A05對於本案知情且施以助力,則被告A02此部分證詞,即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參以被告A02亦證稱其與被告A05認識很多年,即難排除被告A02對於被告A05有刻意迴護之情,尚無從僅因此部分證詞,遽為對被告A05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2因製造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A02在同一處所,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並完成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2部分:
⑴被告A02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2就本案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於警詢陳稱係來自綽
號「豪」之人,惟僅以FACETIME聯繫而無其姓名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3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5761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0日A3春荒114偵44342字第11590435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93至195、337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⑶又辯護人雖為被告A02辯護稱:被告A02已就製造過程、原
料及器具之來源均如實供出,本案製造之毒品最終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未造成實質之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紀錄,對於毒品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竟仍為牟暴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之數量與規模非小,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A05部分:
⑴被告A05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⑶被告A05否認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在案,已如前述(見本院訴卷第193至1
95、337頁),是此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A05有重利、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提供製毒場所加以助力,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考量被告A02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5則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規模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A02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待其扶養;被告A05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月收入5至10萬元,須扶養其配偶、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2、1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0、43及47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含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或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有「鑑定報告或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證該等物品屬被告2人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半成品及成品,均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容器及包裝袋,因與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予以宣告一併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41至42所示之製毒原料、設備、工具等物,為被告A02所有,為其本案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物,則有用還與「豪」及共同被告A05聯繫等語,業據被告A02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56至157頁),堪認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A02實行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9、50所示之紙條、筆記本及附表編號5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A05所有,雖經被告A05否認與本案有關,惟該等物品已經本院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業如前述,應認屬被告A05所有而用於實行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之物,被告A02陳稱係供其施
用所用(見本院訴卷第156至157頁);附表編號48所示之監視器主機,雖為本案工廠所設之監視器主機,惟並非專為實行本案所裝設,並無推進本案犯行之功用(見本院訴卷第156至157頁);附表編號51至52、54、56至57所示之清潔用酒精、手機及平板電腦等物,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攪拌機1台 1-1 A02 2 攪拌棒4支 1-2-1至1-2-3 A02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520470號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2號卷第283至301頁,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隨機抽樣2支檢驗(本局編號1-2-2及1-2-3): (1)編號1-2-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編號1-2-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殘留。 3 虹吸管2支 1-3-1至1-3-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4 漏斗5個 1-4 A02 5 水瓢4個 1-5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隨機抽樣2個檢驗(本局編號1-5-1及1-5-4): (1)編號1-5-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殘留。 (2)編號1-5-4未檢出毒品成分。 6 桶子3個 1-6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隨機抽樣2個檢驗(本局編號1-6-1及1-6-3): (1)編號1-6-1檢出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編號1-6-3未檢出毒品成分。 7 量桶3個 1-7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隨機抽樣2個檢驗(本局編號1-7-1及1-7-3): (1)編號1-7-1未檢出毒品成分。 (2)編號1-6-3檢出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8 盛接盤20個 1-8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隨機抽樣4個檢驗(本局編號1-8-1、1-8-2、1-8-6及1-8-20): (1)編號1-8-1、1-8-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殘留。 (2)編號1-8-6未檢出毒品成分。 (3)編號1-8-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9 電子秤2個 1-9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全數檢驗(本局編號1-9-1及1-9-2): (1)編號1-9-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殘留。 (2)編號1-9-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0 排風設備1組 1-10 A02 11 過濾設備1組 1-11 A02 12 收納箱3個 1-1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隨機抽樣2個檢驗(本局編號1-12-1及1-12-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3 排風馬達1台 1-13 A02 14 廢水2桶 1-14-1至 1-14-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1)編號1-14-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22,500公克,純度小於1%。 (2)編號1-14-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24,250公克,純度小於1%。 15 小蘇打2包 1-15-1至 1-15-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經檢視檢視品外包裝成分標示為碳酸氫鈉。 16 分液漏斗1支 1-16 A02 17 防毒面具1個 1-17 A02 18 有結晶橘桶2個 1-18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1)本局編號1-18-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6,350公克,純度小於1%。 (2)本局編號1-18-2無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9 有結晶盛接盤2個 1-19-1至 1-19-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1)扣案物編號1-19-1無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扣案物編號1-19-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淨重17公克,純度78.66%,純質淨重13.4公克。 20 陶瓷漏斗2個 1-20-1至 1-20-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全數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1 抽濾瓶1個 1-21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22 水浴鍋1台 1-2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3 甲苯14桶 1-23-1至 1-23-14 A02 本局編號1-23-1至1-23-5及1-23-9至1-23-11經檢視檢品包裝外標示為甲苯;本局編號1-23-6至1-23-8及1-23-12至1-23-14均未有成分標示,經檢驗均含甲苯成分。 24 丙酮1桶 1-24 A02 25 濾紙1盒 1-25 A02 26 活性碳1包 1-26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經檢視檢品外包裝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27 防毒面具過濾罐1個 1-27 A02 28 酸鹼試紙4個 1-28 A02 29 塑膠鏟子2個 1-29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全數檢驗(本局編號1-29-1及1-29-2): (1)編號1-29-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留。 (2)編號1-29-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30 脫水機1台 1-30 A02 31 手套3雙 1-31 A02 32 真空袋1箱 1-32 A02 33 吸引機1台 1-33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殘留。 34 2-溴-4-甲基苯丙酮4箱 1-34-1至 1-34-4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總淨重70,868公克,其中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89.89%,純質淨重63,703.2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5.34%,純質淨重3,784.4公克。 35 一甲胺22桶 1-35-1至 1-35-2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隨機抽樣1桶檢驗(扣案物編號1-35-22),含甲胺成分。 36 電風扇2台 1-36-1至 1-36-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全數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37 不明液體2桶 1-37-1至 1-37-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強酸成分。 38 乙醇1桶 1-38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乙醇。 39 大型電子秤1台 1-39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40 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半成品5桶(含容器5個) 1-40-1至 1-40-5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1)扣案物編號1-40-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總淨重16,100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3%,純質淨重729.3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小於1%。 (2)扣案物編號1-40-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總淨重26,000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34%,純質淨重1,128.4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2.35%,純質淨重611公克。 (3)扣案物編號1-40-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總淨重21,650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6%,純質淨重987.2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2.35%,純質淨重400.5公克。 (4)扣案物編號1-40-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總淨重25,300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12%,純質淨重1,548.4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小於1%。 (5)扣案物編號1-40-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總淨重25,500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7%,純質淨重1,420.4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小於1%。 41 溫度計1支 1-41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42 鹽酸鋼瓶1支 1-4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經檢視鋼瓶上成分標示為氯化氫。 43 疑似喵喵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 A-1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1)本局編號A-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2.41公克,純度65.33%,純質淨重8.11。 (2)本局編號A-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0.58公克,純度69.82%,純質淨重7.39。 44 疑似愷他命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A-2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09公克。 45 疑似愷他命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A-3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23公克。 46 K盤4個 A-4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隨機抽樣2個檢驗(本局編號A-4-1及A-4-3),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47 疑似喵喵粉末3包(含包裝袋3個) A-5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1)本局編號A-5-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981.31公克,純度77.94%,純質淨重964.83公克。 (2)本局編號A-5-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995.02公克,純度84.62%,純質淨重841.99公克。 (3)本局編號A-5-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994.02公克,純度77.23%,純質淨重767.68公克。 48 監視器主機1台 A-6 A05 49 化學溶劑紙條1張 A-7 A05 50 化學溶劑筆記1本 A-8 A05 51 乙醇1桶 A-9 A02 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乙醇。 52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A-10 A02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 16手機1支 A-11 A02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ad Pro平板1支 A-12 A02 IMEI: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A-13 A05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6 iPhone 7手機1支 A-14 A05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7 iPhone SE手機1支 A-15 A05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