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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李俊毅 舜股被 告 TRINH VAN TINH(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25號、第55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INH VAN TINH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TRINH VAN TINH(中文名:鄭文情)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CanCoi」尚未查獲,被告亦自陳其與「CanCoi」為朋友關係,居住地點相近,再衡酌被告就同案被告所承租之本案房間有無堆置毒品、如何送貨、管理,以及取得毒品之方式、送貨之分工多有不一致等節,倘令被告交保在外顯有勾串滅證之可能,以致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5年1月23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雖曾為我國合法移工,但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個人事業,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執意返回泰國亦非難事。況被告所謂之毒品來源「CanCoi」,並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排除被告再次與「CanCoi」聯繫,進而隱匿相關事證之可能。且被告所犯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被告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案業已審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自115年1月23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