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宛伶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林政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宛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鍾宛伶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其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經法院判決處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向告訴人邱文珍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實際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確為知悉,足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均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此情已論述
如上,考量該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且洗錢部分尚屬未遂,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各該當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各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已不欲提告,並出具撤回告訴狀(見偵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而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庭等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㈥所為之具體求刑(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則就被告應負責之部分,告訴人並無損失金額可言,其具體求刑之理由似有待斟酌,結論自亦失其依據),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良好,而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案表明不欲提告、出具撤回告訴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該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33號被 告 鍾宛伶
選任辯護人 林政豪律師
李承陶律師謝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宛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俊泰Kevin」、「邱威霖」、「王銘浩Wang」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5月1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勳」、「兩性關係顧問.語慧」等與邱文珍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文珍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款項。嗣因邱文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約定於115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在邱文珍住所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某處(地址詳卷)大廳面交款項,鍾宛伶則依「王銘浩Wang」指示,於上開約定面交時、地,向邱文珍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並扣得現金200萬元(已發還邱文珍)、手機1支。
二、案經邱文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宛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文珍收取上開款項,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王銘浩Wang」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遭員警逮捕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文珍收取上開款項,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以上開手機1支從事詐欺犯罪,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後,旋遭逮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俊泰Kevin」、「邱威霖」、「王銘浩Wang」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聯繫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七)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5年7月8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某處(地址詳卷)大廳,向告訴人收取460萬元,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查,經調閱上址大廳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向告訴人收款者係短髮女子,核與被告之髮型明顯不同(見偵卷第79、201頁),且參諸被告與「王銘浩Wang」之對話紀錄,於115年7月7日,雙方有傳送過訊息後,直至同月13日才有接續之訊息,顯見「王銘浩Wang」並未於115年7月8日指派面交工作與被告,故就此部份,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為面交之行為,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