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隴興仁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77號、第57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代號AE000-B113621號之成年女子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E000-B1136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包養網站結識,並約定包養及性交易關係,嗣A女因不滿A05不願刪除經其同意拍攝之性影像,欲與A05結束包養關係,詎料A05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18日
之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區○○路0號之工作地點,傳送「老女人,我很慶幸下午跟…」、「她叫我刪阿 但妳噁心的的態度我想跟他說」、「被騙砲的老女人吵什麼?」、「刪掉了拉 被騙砲的老女人…」、「那3部影片在雲端好險沒刪除,看到妳知道我刪掉後態度差那麼多,好險當初維持不給你看到我刪雲端的照片」、「被白幹的老女人,我知道我那天打one drive另一個雲端網站,妳一定會擔心我沒全刪所以會上網站看我有沒有發影片給妳」、「妹妹就說妳的奶蠻假的 被幹時候都沒晃 叫聲聽起來也有點噁心」、「只是表達現在看到妳的老臉我就反胃,想到妳還被騙砲過就覺得妳蠻髒的,看到妳就噁心」「妳媽生妳做啞巴的嗎?說話啊啞巴狗」等語與A女,並於A女要求刪除性影像之際,再次將A女之性影像設置相簿,以此方式表彰欲將A女之性影像散佈於眾而加害A女名譽,造成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05又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區○○路0號之工作地點,未經A女之同意,以A女名義,在「甜心花園」、「台灣甜心網」、「isugar」、「85寶貝」、「sugardating」、「primesugar」等包養網站張貼A女之照片、性影像、居住地、婚姻關係,以此方式行使其冒用A女名義所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頁、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卷(下稱偵57150卷)第25頁至29頁、第31頁至34頁、第35頁至37頁、第39頁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卷(下稱偵51477卷)第31頁至37頁、第29頁、30頁、第127頁至1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77卷第21頁)、A05與「hacker」、「HackPulse_Centra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51477卷第21頁至28頁;偵57150卷第211頁至2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477卷第39頁至42頁)、A女與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SugarLov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1477卷第43頁至63頁、第115頁、第187頁至191頁;偵57150卷第62頁至63頁、第69頁至93頁、第107頁至116頁)、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A05之照片及A05之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資料(偵51477卷第65頁至71頁;偵57150卷第67頁、第105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51477卷第73頁至75頁;偵57150卷第60頁)、「甜心花園」、「PrimeSugar」、「isugar」、「sugardating」、「台灣甜心網」、「85寶貝」等包養網站之個人頁面擷圖及A女照片(偵51477卷第77頁至79頁、第83頁至113頁、第172頁、第174頁;偵57150卷第59頁、第96頁至98頁、第119頁至122頁)、電子郵件擷圖(偵51477卷第81頁;偵57150卷第127頁至131頁)、A05之悔過書及道歉信(偵51477卷第139頁至143頁)、臺北e大學習證明影本(偵51477卷第145頁)、Google電子郵件資料網頁擷圖(偵51477卷第175頁至176頁)、A女友人與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477卷第177頁至186頁)、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51477卷第193頁至197頁)、Google Map軌跡紀錄擷圖(偵51477卷第199頁至206頁;偵57150卷第64頁)、跟蹤騷擾通報表(偵51477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150卷第45頁至48頁)、Google Map頁面擷圖(偵57150卷第55頁)、A女性影像擷圖(偵57150卷第61頁)、A女刺青圖案之照片(偵57150卷第95頁)、A05住所之照片(偵57150卷第65頁)、A女傳送給A05之生活照(偵57150卷第66頁、第123頁)、A05之行車軌跡資料(偵57150卷第67頁至68頁)、A女要求A05刪除性影像之時序表(偵57150卷第105頁)、電子郵件擷圖(偵57150卷第117頁)、旅館入住資料擷圖(偵57150卷第135頁)、偵查報告及搜索地點照片(偵57150卷第139頁至1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04號搜索票(偵57150卷第1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57150卷第147頁至15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之照片(偵57150卷第153頁至155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A05於包養網站註冊資料之網頁擷圖及Google查詢之網頁擷圖(偵57150卷第155頁至161頁)、職務報告(偵57150卷第163頁)、通訊軟體LINE搜尋ID之頁面擷圖(偵57150卷第1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偵57150卷第175頁至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0卷第209頁至2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105630號函及114年1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2345號函(偵57150卷第255頁、第269頁)、照片5張(偵57150卷第257頁至2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2份(偵57150卷第289頁至303頁)、性影像通報表(偵57150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A女名義所偽造之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所為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非法利用告訴人A女之個
人資料,以冒用告訴人A女名義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是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實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A女有所怨
懟,以散佈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加害其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A女,並非法利用告訴人A女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A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0號調解筆錄為證(訴字卷第57頁、5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之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數量及對於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及因職災受傷無法工作的弟弟,經濟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等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參酌告訴人A女表示若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即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訴字卷第83頁),並考量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尚待其於日後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及Samsung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新購入之手機以及其胞弟所有之手機,非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無訛,且遍查卷內並未見有何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亦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及散布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貶損告訴人A女之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之加重誹謗罪嫌,然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
6、同法314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15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訴字卷第57頁、58頁、8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則係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說明,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A05應給付代號AE000-B113621號之成年女子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給付方式:1.調解當庭給付20萬5,000元。2.其餘部分分40期,自民國115年7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給付方式如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0號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