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亦柔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亦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亦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他人提領或轉匯,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漳和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惠貞」之詐欺集團成員。俟「高惠貞」及所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展億、沈崑池、黃于凌、江英得、張智淵、林政宏、曹漢雄(下稱林展億等7人),致林展億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展億、沈崑池、黃于凌、江英得、張智淵、林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高惠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尋求包裝代工的兼職工作,在抖音軟體上看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要做實名認證,且提供帳戶會有補助款可以幫我去買代工的材料,所以我才交出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並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第136至138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為視障者,其資訊接收能力未若一般人,在判斷被告是否有「預見提供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的認知時,必須考量其個人的視障狀況,不能僅以一般人「應具備常識」來推論其有不確定故意。②被告交付帳戶係為解決家庭經濟困境,遭「家庭代工」詐騙,本身亦為被害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被害人林展億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林展億等7人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再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及私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洗錢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亦屬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固為視障之身心障礙人士,然證人陳奕成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在家中討論,當時我們對於網路上之兼職代工及領取補助款等情,均曾擔憂是否會被騙,然因當時生活困難,遂抱持「試試看」之心態將提款卡寄出,且寄出後也討論過如果當天晚上後悔,我們還是可以去超商把提款卡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第125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主觀上業已產生擔憂與懷疑,預見可能遭受詐騙集團利用。詎其竟仍抱持僥倖心理,甘冒帳戶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並交付他人,而未予取回。佐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4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3、觀諸被告與「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高惠貞」傳送「工作內容:鋼化膜包裝好一個3塊...耳機包裝一個3塊...」等有關工作條件之內容訊息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1頁、第194頁)。惟依一般社會常理,尋求家庭代工或兼職工作,雇主如有給付薪資或發放材料補助款之必要,僅需由求職者提供金融機構之帳號供其匯入款項即可達到目的,絕無要求求職者交付實體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理;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他人,他人即得自由提領帳戶內之一切資金,甚至將該帳戶供作不法金流匯入轉匯之用,此舉顯然脫離一般商業及雇傭行為之常態,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所謂「補助款」間之合理關聯性,並未深入思考。而被告與「高惠貞」素昧平生,對於該包裝代工公司之真偽亦未曾查證,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僅憑通訊軟體LINE「高惠貞」片面之詞,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率交付予「高惠貞」,更顯見其對帳戶可能遭不當利用存在輕率、漠視之態度。佐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可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仍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並不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為視障者,其資訊接收能力未若一般人,不能僅以一般人「應具備常識」來推論其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證人陳奕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雖然覺得第一次接觸網路上找工作會擔心被騙,但因為當時生活很困難,還是決定寄出去「試試看」,且寄出後雖曾考慮去超商拿回提款卡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縱有視覺障礙,然其與同居家人討論後,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受詐騙利用之風險,已有充分之擔憂與認知。然被告仍因經濟困難急欲取得補助款,無視該等疑慮,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未及時取回,顯係抱持「縱使帳戶遭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態度甚明。是認此部分辯護意旨,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信用,屬重要之專屬金融工具,竟率爾交付予素不相識之「高惠貞」,使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致被害人林展億等7人受騙匯款共計新臺幣42萬7,000元,並造成執法機關追查犯罪金流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沈崑池、江英得、張智淵、林政宏、曹漢雄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尚未完全給付調解條件,故不能為過於有利之考量,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並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視覺障礙者,因身體狀況特殊,生活就業較一般人面臨更多困境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對價,亦查無被告有何從被害人林展億等7人匯入之款項中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展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假冒檢警人員,向林展億佯稱:涉嫌投資詐欺案等語,致林展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38分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林展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29至33頁 ⒉林展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73頁 ⒊被告陳亦柔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163頁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41分 5萬元 114年3月21日晚間6時3分 2萬7,000元 2 沈崑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晚間11時47分許,假冒沈崑池表妹,向沈崑池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沈崑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2日凌晨0時6分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沈崑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37至39頁 ⒉沈崑池匯款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75頁 ⒊被告陳亦柔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163頁 3 黃于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假冒黃于凌友人,向黃于凌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黃于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58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黃于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43至44頁 ⒉黃于凌匯款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77頁 ⒊被告陳亦柔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167頁 4 江英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假冒江英得友人,向江英得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江英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11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江英得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47至49頁 ⒉江英得匯款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79頁 ⒊被告陳亦柔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167頁 5 張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9分許,假冒張智淵友人,向張智淵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張智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19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張智淵於警詢證述,見署偵字第33099號卷第53至59頁 ⒉張智淵匯款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81、83頁 ⒊被告陳亦柔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167頁 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37分 2萬元 6 林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假冒林政宏友人,向林政宏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政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63至66頁 ⒉林政宏匯款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85頁 ⒊被告陳亦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169頁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17分 3萬元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18分 3萬元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19分 1萬元 7 曹漢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假冒曹漢雄友人,向曹漢雄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曹漢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1日晚間6時12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曹漢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69至70頁 ⒉曹漢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87頁 ⒊被告陳亦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099號卷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