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6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5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子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行動電話門號則為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或申辦電信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或憑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複數門號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以電信門號註冊之電支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6日0時53分間之某時許,將其父親陳宇森(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0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嗣本案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邱毓淳、劉品辛、郭彩翎、陳柏昇等人(下合稱邱毓淳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甲詐欺集團再指示陳子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支付時間」、「提領/支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相應款項,並以所提供之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而購買點數,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邱毓淳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因此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10%為報酬。
㈡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4日13時56分至113年1月13日9時12分間之某時許,將其父親陳宇森(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9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乙詐欺集團。嗣本案乙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以本案門號、劉國興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於113年1月13日9時12分許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認證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劉國興、行動電話:本案門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由本案乙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徐瑛琪、李承翰等人(下合稱徐瑛琪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乙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再由本案乙詐欺集團指示陳子祈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提領/支付時間」、「提領/支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本案電支帳戶繳納所提供繳費條碼購買相應金額之點數,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徐瑛琪等2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因此獲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10%為報酬。
二、案經邱毓淳、郭彩翎、陳柏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徐瑛琪、李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子祈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宇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706卷第36至39頁;偵字45092卷第45至4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邱毓淳等4人、徐瑛琪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統一超商美壢門市至被告戶籍地距離)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雖漏未記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支付時間」、「提領/支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支付相應金額等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逕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儲字第11300729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各1份(見偵字13706卷第129至132頁)、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各1份(見偵字21117卷第29至31頁;偵字45092卷第15頁)等資料,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支付時間」、「提領/支付金額」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均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見偵緝字3563卷第46頁),故均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既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電支帳戶係我請朋友協助申辦,都是我在使用,協助我申辦的朋友有請我幫忙收款,我收取款項後會以購買點數的方式將款項交給他,對方都是以提供QR-Code方式讓我繳費購買點數等語(見偵字21117卷第18頁),並有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1份(見偵字21117卷第29至31頁)可佐,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實已分擔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此犯行所為已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數而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於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編號5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甲詐欺集團(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乙詐欺集團(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時間、詐得之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有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見偵緝字3563卷第46頁),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電信門號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電信門號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此些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並依指示以詐得贓款購買點數,造成邱毓淳等4人、徐瑛琪等2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未與邱毓淳等4人、徐瑛琪等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每筆可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10%作為報酬(見偵字13706卷第25頁;偵緝字3563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均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297元、280元、300元、600元、200元、14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邱毓淳等4人、徐瑛琪等2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惟被告稱該行動電話現已不存在,本院考量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乙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支付時間」、「提領/支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支付相應款項購買點數交與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本案帳戶、本案電支帳戶、本案門號均未扣案,且此些資料均非以被告名義申辦,而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陳宇森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復可掛失、註銷或停用,而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支付時間(民國) 提領/支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毓淳 (是) 本案甲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9日22時27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ing Yu」之帳號向邱毓淳佯稱:可出售高鐵票,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邱毓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 14時53分許 2,97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4分許 2,905元 ⑴邱毓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3706卷第49至5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李凱宸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本案帳戶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ing Yu」之帳號主頁及與邱毓淳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13706卷第57至6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儲字第11300729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陳宇森身分證正反面各1份(見偵字13706卷第129至133頁) 2 劉品辛 (否) 本案甲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20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ing Yu」之帳號向劉品辛佯稱:可出售高鐵票,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劉品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 20時33分許 2,8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4日 20時40分許 2,805元 ⑴劉品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13706卷第69至71頁) ⑵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高鐵優惠票轉讓區」之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ing Yu」之帳號主頁及與劉品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帳戶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13706卷第79至8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儲字第11300729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陳宇森身分證正反面各1份(見偵字13706卷第129至133頁) 3 郭彩翎 (是) 本案甲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5時41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qq Look」之帳號向郭彩翎佯稱:可出售名人堂飯店券,惟需先付款云云,致郭彩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 11時36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4日 16時43分許 3,005元 ⑴郭彩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3706卷第91至92頁)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qq Look」之帳號與郭彩翎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13706卷第97至104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儲字第11300729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陳宇森身分證正反面各1份(見偵字13706卷第129至133頁) 4 陳柏昇 (是) 本案甲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底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之帳號向陳柏昇佯稱:願以6,600元購入其所刊登出售之商品,惟因資金不夠要取消交易退款云云,致陳柏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6日 0時53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6日 5時57分許 8,005元 ⑴陳柏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3706卷第109至111頁)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之帳號與陳柏昇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13706卷第119至12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儲字第11300729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陳宇森身分證正反面各1份(見偵字13706卷第129至133頁) 5 徐瑛琪 (是) 本案乙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7日1時42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凱」之帳號向徐瑛琪佯稱:可出售7折高鐵票,惟需先匯款云云,致徐瑛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7日 10時49分許 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本案電支帳戶) 113年2月7日 10時56分許 1,954元 ⑴徐瑛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1117卷第43至44頁) ⑵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一卡通字第1140304005號函暨檢附之iPASS MONEY註冊認證方式各1份(見偵字12066卷第19至25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陳宇森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各1份(見偵字12066卷第29至45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凱」之帳號主頁、名稱「高鐵徵票 優惠票轉讓區 票根」、「高鐵優惠票轉讓區」之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凱」之帳號與徐瑛琪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21117卷第45頁、第51至63頁) ⑸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各1份(見偵字21117卷第29至31頁;偵字45092卷第15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5092卷第17頁) 6 李承翰 (是) 本案乙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7日11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凱」之帳號向李承翰佯稱:可出售高鐵票,惟需先匯款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7日 15時28分許 1,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本案電支帳戶) 113年2月7日 15時38分許 1,337元 ⑴李承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1117卷第70至71頁) ⑵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一卡通字第1140304005號函暨檢附之iPASS MONEY註冊認證方式各1份(見偵字12066卷第19至25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陳宇森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各1份(見偵字12066卷第29至45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凱」之帳號主頁、暱稱「葉凱」之帳號與李承翰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21117卷第79頁) ⑸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各1份(見偵字21117卷第29至31頁;偵字45092卷第15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5092卷第17頁) 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45092卷第2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陳子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 陳子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陳子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4 陳子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5 陳子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6 陳子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