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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淑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淑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115年度訴字第3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欲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LINE暱稱「陳俊誠老公」、「Patty」、TELEGRAM暱稱「嘉峰」、「乙骨忧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刑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徵諸該規定修正說明第二點「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甚明。

⑵查被告本案犯行僅為未遂,依前揭修法意旨,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情狀,於量刑時仍得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於此敘明。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就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輕其刑規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待取得詐騙款項後,才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僅屬未遂,故自無從獲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DF PIPELINE工作證件2張 3 員工免責聲明書1張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796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966號被 告 柯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37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5年5月末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俊誠老公」、「Patty」、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嘉峰」、「乙骨忧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收款即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家庭代工廣告訊息,林雅荺因而瀏覽上開訊息,與LINE暱稱「佳葳」、「王榮軒」、「林豐碩」等人聯繫,其等將林雅荺加入LINE群組「職涯燈塔」後,向林雅荺佯稱:可至DF PIPELINE進行投資,並可指導如何儲值投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獲利均無法兌現,林雅荺始悉受騙報警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林雅荺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5年8月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50萬元,復由柯淑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雅荺收取款項50萬元。待林雅荺交付50萬元予柯淑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DF PIPELINE工作證件2張、50萬元餌鈔1批(其中1萬元真鈔已發還林雅荺)、員工免責聲明書1張、現金2,000元。

二、案經林雅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林雅荺交付50萬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雅荺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加值憑證收據擷圖各1份 告訴人林雅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過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被告柯淑玲手機電磁紀錄影像各1份及領據保管單2紙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8月5日14時許至上址向告訴人林雅荺收取款項,告訴人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陳俊誠老公」、「Patty」、TELEGRAM暱稱「嘉峰」、「乙骨忧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至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DF PIPELINE工作證件2張、員工免責聲明書1張、現金2,000元,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50萬元餌鈔其中1萬元真鈔,業已發還告訴人林雅荺,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