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TAM(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ANH TAM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 THANH TAM(中文名:阮青心)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㈡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
告否認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且其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越南籍人士,復已逾期居留而即將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緝卷第111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5年10月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5851992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勢將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權衡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行為態樣、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