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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財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缉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財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財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8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財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慎遺失提款卡,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如非被告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把提款卡放在汽車上的皮包裡,皮

包還在,但卡不見了,皮包裡面東西太多,我要去領錢才知道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款卡平時都放在皮夾,只有遺失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倘若提款卡原本都是放在汽車內的皮夾,殊難想像有何單獨遺失提款卡之可能,又若是不慎遭人所竊,亦難想像何以竊賊不竊取其他得以輕易取走、短時間內難以發現失竊之貴重物品,而僅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與一般竊賊為免遭人發現,欲在短時間內獲利,而先選擇可能值錢之物品帶走後再變價處理之常情實有未符,是被告上開所述,顯屬可疑。

㈤又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52歲,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於偵訊時亦能當庭背誦密碼,可見被告應無特地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未合。準此,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並非被告所辯不慎遺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2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止,餘額僅剩新臺幣393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㈦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該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該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先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定宏 不詳詐欺者於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G(下稱IG)聯繫李定宏並佯稱:至指定網站協助遊戲代練可領取代金,但因操作錯誤需賠償等語,致李定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 10,001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李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 ⒉李定宏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3頁) ⒊李定宏之社群軟體IG對話擷圖(見偵卷第87頁) ⒋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通報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34頁) ⒌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3月19日晚間7時8分許 10,001元 2 陳晨軒(原名:陳思安) 不詳詐欺者於114年3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廣告並向陳晨軒佯稱:租屋須預付押金及租金等語,致陳晨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 18,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陳晨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⒉陳晨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1、95至97頁) ⒊陳晨軒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1頁) ⒋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通報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34頁) ⒌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吳昆霖 假冒為吳昆霖母親友人之不詳詐欺者於114年3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其母親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吳昆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吳昆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⒉吳昆霖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9頁) ⒊吳昆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9、91至93頁) ⒋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通報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34頁) ⒌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佳琪 不詳詐欺者於114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以臉書張貼廣告並向張佳琪佯稱:先預付訂金可保留租屋物件,若要返還訂金須依其指示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張佳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 9,123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張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⒉張佳琪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5至47頁) ⒊不實之租屋廣告擷圖(見偵卷第45頁) ⒋張佳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7至48、89至90頁) ⒌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通報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34頁) ⒍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施采縈 假冒為施采縈友人之不詳詐欺者於114年3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施采縈並佯稱:有急用需借錢等語,致施采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施采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⒉施采縈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 ⒊施采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09頁) ⒋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通報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34頁) ⒌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林志峰 假冒為林志峰友人之不詳詐欺者於114年3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以LINE向林志峰佯稱:有急需要借錢等語,致林志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林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⒉林志峰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3頁) ⒊林志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3、99至102頁) ⒋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通報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34頁) ⒌何財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