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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鈞榮(原名許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鈞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壹支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鈞榮應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或再次轉匯被害人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lianna 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Julianna Lin」,嗣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U

Honm」向楊嘉雯佯稱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等語,致楊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00元至本案帳戶內,許鈞榮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1,000元,提款後至桃園市某處超商內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該款項層層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鈞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43515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3、41、43、53至55、81、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見偵卷第98頁),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毋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惟依卷內之資料已足認定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自承:我於114年6月6日在臉書找兼職工作,對方跟我說他要買虛擬貨幣,請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他會再匯款給我,之後又請我加入另一個虛擬貨幣賣家「Julianna Lin」臉書好友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應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6、73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Julianna L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自均

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依指示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沒有人需要扶養、領有重大傷病卡、有思覺失調症等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持以與「Julianna Lin」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有被告與「Julianna Lin」間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帳戶被警示,所以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2萬1,100元,經被告提領2萬1,000元後,帳戶內尚餘告訴人之100元因該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按,足認該100元屬洗錢財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之2萬1,000元部分,雖亦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