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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玥靜(原名黃羿霖)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修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玥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林修煥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練」、「小寶貝」、「Ying Ye」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出面向被害人發送虛擬貨幣及收取款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復與「教練」、「小寶貝」、「Ying Y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華」與邱珍蓉聯繫,誆稱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珍蓉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操作,並與「陳鴻華」所介紹由林修煥所扮演之LINE暱稱「狐狸專業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林修煥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門口,向邱珍蓉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發送至邱珍蓉之電子錢包,邱珍蓉再依「陳鴻華」指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林修煥則將面交取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被告林修煥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林修煥未爭執,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我有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邱珍蓉帳戶,是告訴人自己將虛擬貨幣轉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鴻華」與告訴人聯繫,誆稱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操作,告訴人遂依「陳鴻華」指示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狐狸專業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於112年7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門口,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發送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陳鴻華」指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在詐欺集團內負責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告訴人發送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

㈠自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

內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可知被告在詐欺集團內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告訴人發送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

⒈被告與YJ、Nnnnn、8king、iangL、周大福等人之TELEGRAM群

組:iangL於6月15日起表明其在做PK、股票盤,徵求可射U給客戶之人,待與客戶面交完成後再將錢回給該人;周大福詢問有無過手?被告回稱沒有過手,我們的包裝就是幣商而已;周大福回稱這樣很硬,我們不敢收你們的台;被告稱我們包裝就是幣商,客戶自己加我們來買幣的;周大福稱這我可能沒辦法承接,太辣了;被告稱我們的定位就是在kyc;周大福問台都走那縣市多,假設客戶在02你們台會回到哪縣市(偵33907號卷419頁)?能配合我們交易,要躲監視器,捷運廁所、賣場廁所。你們人員有沒有安排設備,每15分鐘發定位跟遠端監控。iangL回稱可以,主要是能不能先射給我們,我們在回現給你們或是給我們一點時間去做一道在回你們,因為我們跟客戶見面當下一定得先把U射給他,我們過去見客戶的人士包裝成幣商找他們。周大福稱可以先射給你們,但回台問題你們得配合。台要交哪個縣市跟回流速度?被告稱02、03,1.2小時內,看距離遠近(偵33907號卷420頁)。被告於7月4日稱再幫我轉1500U,TThtneQgfNNszeqs5ShDcVH8svbqtyi3VX,一樣這個帳戶。周大福稱好(偵33907號卷429頁)。被告於7月6日稱需要30萬台的U,TThtneQgfNNszeqs5ShDcVH8svbqtyi3VX(偵33907號卷432頁)。被告於7月7日稱需要76萬的U,再拿現金給你(偵33907號卷437頁),有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搜索票在卷可佐(偵33907號卷417-445頁)。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iangL應係在從事詐欺之面交取款工作,並將自身包裝為虛擬貨幣賣家來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另向虛擬貨幣提供者周大福等人尋求合作,要求與被害人面交時,周大福等人能即時向被告等人發送虛擬貨幣,供被告等人發送虛擬貨幣給被害人,營造虛擬貨幣交易情境以取信被害人,再由被告等人將面交取得款項交與周大福等人,周大福等人允諾同意合作後,被告於7月4日起至7月7日間多次要求周大福等人發送特定數量、金額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TThtneQgfNNszeqs5ShDcVH8svbqtyi3VX,則被告在詐欺集團內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告訴人發送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等節,應可認定。

⒉「單」TELEGRAM群組:小寶貝、教練等人於7月5日起至7月8

日多次傳送包含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鍾秋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在內(偵33907號卷471、478-479、481頁),於特定時間、地點向特定人士之錢包位置發送特定數量虛擬貨幣,並收取特定金額款項之資訊,被告則多次確認回報與該等特定人士面交取款情況,單就7月8日當天即預定與4名特定人士當面交易虛擬貨幣(偵33907號卷493-494頁)。又教練提醒面交人員交易完畢隨即離開現場,不要與客戶聊天(偵33907號卷494頁)。被告於7月7日稱明日結束重新拉群、對話紀錄刪掉、重創群組(偵33907號卷495-496頁)。被告於7月8日無回應後,小寶貝、教練、Ying Ye即互相討論被告是否被警方當場查獲、被查獲為何虛擬貨幣還會發送給客戶、被告被查獲後此群組內訊息將被警方知悉、不要再使用此群組(偵33907號卷497-504頁),有本院搜索票、對話紀錄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偵33907號卷461-509頁,本院審訴卷47-55頁)。

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小寶貝、教練及被告等人於數日內頻繁與不特定客戶當面交易虛擬貨幣,並要求被告取款後隨即離開現場,不得與客戶聊天談及多餘話題,又預計將該群組刪除,並討論被告是否遭查獲、虛擬貨幣是否已發送給客戶,並要將此群組刪除等節,凡此諸情均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大不相同,反與詐欺集團車手短時間內頻繁面交取款、隨時刪除群組訊息等證據資料以製造檢警查緝難度、忌諱與被害人有多餘談話等特徵更為相符,更可見被告應係在詐欺集團內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告訴人發送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⒊「6-13U面交人員」TELEGRAM群組:被告詢問你們那邊是什麼

盤?超級瑪莉稱我們很多盤,你們立場就是買賣幣而已(偵33907號卷449頁)。被告稱現在很多幣商都會被當車手。超級瑪莉稱你就是跟客戶買賣幣,客戶自己去找你的,沒有車手問題(偵33907號卷450頁)。你那邊不要有東西被搜到就好。被告稱他飛機有直接刪掉,只有客服被看到。超級瑪莉稱不能有東西,有東西就是有風險,沒東西無敵,你只要清清白白,幣有給,警察拿你沒辦法(偵33907號卷452頁),有本院搜索票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33907號卷447-453頁)。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超級瑪莉討論被告從事面交之虛擬貨幣幣商是否會遇到詐欺車手問題,超級瑪莉稱只要刪除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警方即無法對幣商面交人員以詐欺車手相繩,因為形式上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存在,倘被告為合法幣商,相關交易紀錄為重要交易憑據,莫不妥善保存,又何須討論刪除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以躲避警方追查?更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內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告訴人發送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應屬實情。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

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數日內頻繁受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人交易虛擬貨幣,其中包含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鍾秋英,被告若未參與詐欺集團以幣商角色收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一再指定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與被告交易。如被告確為合法幣商,買家透過被告所稱刊登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即有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已難謂巧合。此外,詐欺集團為節省成本,大可要求告訴人直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使告訴人與被告為現金交易,致被告得以分潤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更徒增面交款項於轉交過程中佚失或遭查獲風險,益證被告應係詐欺集團一員,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相互配合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實為施行詐騙行為至明。

㈢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

⒈①被告於審理供稱我買入一百萬上下的泰達幣,賣給被害人的

泰達幣我賺到八百至一千二百元等語(本院訴字卷88-89頁),對照被告於7月8日當天預計交易虛擬貨幣總額高達201萬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33907號卷493頁),以被告所稱自行購入之虛擬貨幣約100萬元規模,其如何能於7月8日一天內多次交易總額高達201萬元之泰達幣?②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有與被告磋商、折衝購買虛擬貨幣單價或匯率之情,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未合。③被告偵訊供稱其出售虛擬貨幣匯率是以交易平台公布匯率再加價出售等語(偵23591卷42頁),然被告既然為合法幣商,為促進銷售業績,賺取更多利潤,按理應在售價上參考其他交易平台之售價,以相當或略低於其他交易平台開出之售價吸引買家,加以告訴人本可由其他管道廉價購入虛擬貨幣,也無必要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加價出售,已與常情有違。被告敢不顧其他交易平台之售價,以高價販賣虛擬貨幣,無非因其有詐欺集團指定受騙之告訴人向其尋求交易,否則告訴人無向被告以高價購買虛擬貨幣之理由,可徵被告所稱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廣告、向告訴人詢問交易細節、使告訴人簽屬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影本等舉措,僅係其掩飾詐欺手段之假象,被告辯解其單純為合法幣商,難以採信。

⒉雖告訴人收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再自行將虛擬貨幣轉出

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告訴人偵訊證稱其係依「陳鴻華」指示轉出等語(他9170號卷155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9170號卷69頁),可見彼時告訴人已受「陳鴻華」話術蠱惑而依指示轉出購得之虛擬貨幣,告訴人轉出之意思表示,遭「陳鴻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為,已有瑕疵,並非全然出於己意。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將虛擬貨幣轉給詐騙集團,主張告訴人應自我負責等語,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教練」、「小寶貝」、「Ying Y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品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肆、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紫色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警詢供稱係與客戶聯繫面交所用等語(偵33907號卷403頁),且該紫色手機內之「單」TELEGRAM群組也有向告訴人取款資料對話紀錄,業經說明如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警詢及偵訊稱為從事幣商工作聯繫客戶且與告訴人聯繫所用等語(偵33907號卷400頁,偵23591號卷42頁),且藍色手機中被告與YJ、Nn

nnn、8king、iangL、周大福等人之TELEGRAM群組內也有與詐欺相關對話紀錄,業經說明如前。扣案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影本1紙,為被告面交時持由告訴人簽署,業據被告警詢時所是認,均為被告持以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

二、查無證據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有取得報酬,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後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乙、被告黃玥靜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玥靜(原名黃羿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7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練」、「小寶貝」、「Ying Ye」等人所組成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華」與告訴人邱珍蓉聯繫,誆稱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轉入「AISMEX EXCHANGE」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操作,「陳鴻華」再指示告訴人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專業長期買賣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待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被告便按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8日,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中壢店,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款項後,將等值虛擬貨幣發送至告訴人之imToken電子錢包,再由「陳鴻華」指示告訴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入「AISMEX EXCHANGE」之電子錢包,被告則將得手款項攜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使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玥靜業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紫色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 2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 3 扣案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影本1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