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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暟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暟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凃暟恩明知其並無機車MiniX零件電腦(下稱本案零件)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MARKETPLACE銷售平臺,以臉書帳號暱稱「凃暟恩」(起訴書誤繕為「涂暟恩‧krv電腦」予以更正)公開刊登販售本案零件之商品訊息,致余定恩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居處(地址詳卷),而與凃暟恩聯繫購買本案零件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零件,凃暟恩並要求余定恩先支付買賣價金,余定恩遂於113年10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時28分,予以更正),匯款4,500元至凃暟恩所提供其友人陳辛瑜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余定恩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凃暟恩退款無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定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凃暟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第61、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其友人陳辛瑜借用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8月間因另案使用臉書暱稱:「涂暟恩」之帳號詐欺他人涉案去開庭後,因為想要悔改,之後就再也沒有做這件事情,與告訴人聯繫的並非伊,伊也不清楚何以與告訴人聯繫之賣家會有一的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可能是因為伊前案涉犯詐欺案件後,身分遭到外流,而伊過往於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Yes Club男模會館(下稱本案會館)上班時所認識的同事「小K」因故拿到伊的身分證照片後,持以向告訴人施行如事實欄所載詐術後,又以人在臺中無法親自向伊還款5,500元為由,要伊提供可以匯款的帳戶,伊因而向陳辛瑜借用本案帳戶提供對方匯款,孰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小K」詐欺告訴人而得的款項,才會誤認是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故伊否認犯罪等語(偵緝卷第37至39頁;審訴卷第59至61頁;訴卷第59至66、89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不詳時點,向其友人陳辛瑜借用本案帳戶,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4,5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定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17至20、69至70頁)、證人陳辛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緝卷第67至69頁)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紙(偵卷第3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之FBMarketplac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9頁)、告訴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之人,是否即為被告?

(二)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又由於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容易使人有被告具有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聯想,為避免以前科紀錄推論本案事實之有無,導致誤判之風險,原則上不得以之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下稱同一性)之證據使用。僅在前科紀錄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之特徵,且該特徵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時,始例外能作為認定該二案之犯人為同一人之證據。又所謂明顯特徵,係指犯罪計畫、手法或動機等非屬尋常,乃屬犯罪行為人所特有者而言,倘僅係同種類之犯罪反覆實施,則不與焉(114年度台上字第6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曾4度因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下稱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23至126頁),被告亦不否認之(訴卷第88頁)。觀之被告上開前案犯罪事實,被告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涂暟恩」刊登販售「機車電腦miniX」等商品訊息,致他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購買本案零件事宜,又細繹前案告訴人知悉受害後所張貼之貼文內容:「注意此人『涂暟恩』 賣minX 電腦 說先匯款 會寄出 匯款完 結果人搞失蹤 直接封鎖不回 一堆奇怪理由 有認識的可以告知一下 直接法院見 還有 你的身分證也不用故意收回 都已經存起來」可知,被告在與被害人商談過程中,會傳送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被害人,此節亦有告訴人所提供另案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由此可見,被告前案所為,不論是佯以販售之商品,或是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訊息並於與被害人私訊洽談交易事宜過程中傳送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他人之犯罪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情節高度相似。考以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為個人重要身分資料,非身分證持有者,難以取得其正反面照片,則被告持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取信被害人,當屬其所特有之犯罪手法,而為前案犯罪事實之明顯特徵,且與其被訴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得例外作為認定該二案之犯人為同一人之證據。基此,以事實欄所載詐術,詐欺告訴人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案函詢本案會館,該會館未曾僱用代號「小K」、「阿暟」或本案被告等情,有本案會館115年5月21日回函1紙在卷可考(訴卷第69頁),又「小K」理當不清楚被告之本名或其曾以相類手法在網路上施用詐術而涉犯加重詐欺罪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64頁),則被告所辯係前同事「小K」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前曾以相類手法以網際網路詐欺他人,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前案判決在卷可證(偵卷第123至126頁),此次猶再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4,500元之損失,足見其惡性非低,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相應提升加重,始為合理,故本件應從中度刑予以量刑。復觀卷內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第11至12頁),其除本案外,尚有詐欺、竊盜等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均難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額償還其所受損失等情,有告訴人115年4月1日陳述狀1紙在卷可考(訴卷第31頁),自得據此減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詐欺款項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訴卷第90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全數款項匯款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115年4月1日之陳述狀在卷可考(訴卷第31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