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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4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翰」、「林羅鈞」、「阿禮」、「金球幣商及鉅榮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禮」、「金球幣商及鉅榮股份有限公司」等與A02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PEPPERSTO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再由A04依「林羅鈞」之指示,於114年8月9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向A02收受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之現金,A04並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元聖宮,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廖至浩(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2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員警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次交付款項,A04則依「林羅鈞」之指示,接續於114年8月12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嗣其欲向A02收取460萬元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條

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各該規定雖於本次修正時擴張加重構成要件之範圍,惟被告本案詐欺獲取或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且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前揭各該規定不論於修正前、後,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事由,修正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要件,修正後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迄至審判中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此減刑事由之適用,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⒈被告於114年8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

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及犯罪流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從事詐欺機房、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先後2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本案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⒋被告雖非親自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

之犯行,然其與「孟翰」、「林羅鈞」、「阿禮」、「金球幣商及鉅榮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詳之人及共犯廖至浩間,相互利用各自行為,以遂本案犯行,且其對於自己之分工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約69歲,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僅因經濟窘迫為謀取報酬,即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從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多年、仰賴女兒扶養及國民年金生活、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4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實際取得2,9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

字卷第33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4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翰」、「林羅鈞」、「阿禮」、「金球幣商及鉅榮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至1,000元之報酬,由A04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7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禮」、「金球幣商及鉅榮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向A02詐稱至PEPPERSTO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54萬2,000元之投資款項。嗣A04則依「林羅鈞」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並向A02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元聖宮,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廖至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A02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12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460萬元之投資款項,A04則復依「林羅鈞」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在場埋伏之警方見時機成熟,便趁A04收取款項之際,當場逮捕A04,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陷於未遂,並當場扣得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0支、1,700元、餌鈔1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依「林羅鈞」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上揭投資款項後,旋即前往上揭地點,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廖至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後復於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投資款項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揭投資款項予被告,嗣被告旋即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廖至浩。嗣後告訴人復於上揭時間、地點面交46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乘車證明照片、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面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面交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請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54萬2,000元之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1,7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餌鈔1批,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