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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素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郵局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轅長龍」向A02佯稱:至「金融中國貴金屬」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0時39分許、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800元、58萬1,38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款項實際去向及所在之困難,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曾開通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112年5月10日13時許,依不詳人士之指示,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只有自己知道,沒有交予他人使用,我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因為我想投資所以將他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是他叫我去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稱會有人匯錢到我的簿子,不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可以使用我的帳戶詐騙,我也沒有將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語。

㈠經查,本案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

告曾於112年5月10日13時許,依不詳人士指示,前往郵局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A02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0時39分許、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臨櫃匯款15萬3,800元、58萬1,38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筆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復有如告訴人A02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4年4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401717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藍佩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儲字第1150032621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約定轉帳帳戶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5頁、第41至43頁、第43至45頁、第69至99頁、訴字卷第39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行,

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若非渠等可操控之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或轉匯殆盡,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郵局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而得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12日10時39分許、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分別臨櫃匯款15萬3,800元、58萬1,38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於112年5月12日11時13分許、112年5月15日10時14分許密接之時間內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訴字卷第77頁),足見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前,已確信能掌控、支配本案郵局帳戶,而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之疑慮。

⒉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日僅餘65元,被告隨後於同

月10日前往郵局存入500元,並同時辦理設定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4筆約定轉帳帳戶。同日晚間,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有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紀錄。嗣於同月12日8時45分至9時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接續出現3筆各200元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其中前2筆均經同額沖正,僅最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帳戶之交易成功。隨後於同日9時35分,即有註記「李家鳳」之人匯入30萬元,且該筆款項旋即遭人以接近匯入金額之數額,轉帳至前開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儲字第1150032621號函檢附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9頁、第45頁、第75頁)。基上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歷程與實務上一般幫助洗錢、詐欺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此外,前開數筆小額網路跨行交易之時間密接、金額相同,且其中部分交易旋即沖正,外觀上與正式收受大額款項前,測試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之情形相符。顯見上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小額測試及後續大額款項轉匯並非毫無關聯之偶然事件,而係為使本案郵局帳戶得作為收受及迅速轉匯款項之工具所為之一連串準備及使用行為。

⒊從而,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之事實,然綜合被告親自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遭變更、其後隨即出現小額測試性交易及大額款項迅速轉匯等情,已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另考量本案郵局帳戶原由被告支配,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完成交易所需之驗證資料均具有高度私密性,如非被告提供、揭露,或以其他方式使不詳人士取得必要之登入及驗證資料,第三人通常難以接續登入該網路銀行,並依被告甫設定之約定帳戶完成多筆轉帳。據此,足認被告已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足以登入、操作本案網路銀行及使用約定轉帳功能之控制資料。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提供本案郵局資料,亦否認親自轉匯款項,並先後辯稱該帳戶平常均由其本人使用、未借予他人、不知告訴人款項何以匯入及何人將款項轉出、沒有其他人得以使用其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後,被告始承認曾親自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所載個人資料部分亦與其有關,惟仍稱約定轉入帳號並非其所填寫、不記得由何人填寫(見訴字卷第94至9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申請書所列4個約定轉入帳戶均非其所認識,當時係因欲投資而在網路上認識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前往辦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20至122頁)。比對被告供述內容,其由原先所稱帳戶始終僅由自己使用、從未提供他人,後逐步轉而承認曾依不詳人士指示,親自前往設定數個陌生約定轉入帳戶,其前後說法顯非一致,且極力隱瞞依不詳人士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關鍵事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民眾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43歲,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2年5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欲進行投資,而在網路上認識素

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並全憑該人指示,前往郵局辦理設定多達4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既明知該4個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均非其所認識,竟仍於郵局之「約定轉帳申請書」上,特意勾選與各該帳戶戶名「認識」之選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當時係因「趕時間」始為該等勾選等語。觀諸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之機制,旨在防範詐騙及控管資安風險,並透過確認申請人與轉入帳戶戶名之關係,落實風險控管。被告為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攸關自身信用與金融安全之約定轉帳申請作業,理應審慎為之,詎其面對完全不知真實身分之網路陌生人,僅憑對方片面指示,即貿然申辦多達4個陌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顯與正當投資交易習慣大相逕庭。況被告於申請書上不實勾選「認識」戶名,事後竟以「趕時間」等語輕率掩飾其虛偽填寫之舉,足徵被告於辦理當時已明知該等操作極具異常性,且有意規避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關懷提問及審查。

⒋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112年5月18日即已發現

本案郵局帳戶無法提領款項且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稱有臨櫃申請掛失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然觀諸郵局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約定轉帳帳戶清單,本案郵局帳戶於案發後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而被告於知悉此等重大異常情事後,竟完全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郵局查詢原因,反任令該帳戶維持警示狀態,直至一年半後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始聲稱當時正忙於照顧孫女及處理母親後事,致無暇處理等語置辯。被告此等異於常人且漠不關心之舉措,顯與一般純粹受騙或無辜遭利用之帳戶持有人相去甚遠,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控制權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後,該帳戶極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早有預見,足認其主觀上具備縱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暇處理等語,純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殊無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係由被告

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指定之約定帳戶。惟查,本案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於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之同日晚間即經變更,嗣並出現小額測試性交易及大額款項迅速轉匯之情形,固足認本案郵局帳戶已依預定金流安排完成設定、測試,且不詳人士已取得足以操作網路銀行之相關資料;然此等資料僅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已可供詐欺集團運用,尚不能據以辨識各筆網路轉帳之實際操作者。而卷內復無登入IP位址、操作設備識別、驗證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實際操作者身分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因被告為帳戶所有人,或其否認交付控制資料之辯解不足採信,即反向推認本案各筆款項均由被告親自轉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無論實際執行測試者為何人,被告既係依不詳人士指示,親自設定4個其所不認識之約定轉入帳戶,且款項嗣即循其中測試成功之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帳戶迅速轉出,仍足認被告已提供、揭露或以其他方式使不詳人士取得足以操作本案網路銀行及使用約定轉帳功能之資料,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由正犯改為從犯,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其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