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KIM BA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金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KIM BAC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KIM BAC(中文姓名:阮金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暱稱「阿光」之人。而「阿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超越珠寶」、「盛玉軒珠寶」開啟珠寶買賣直播,待曾紫欣主動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販售珠寶,需先付款方寄出商品等語,致曾紫欣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655元至本案帳戶。後NGUYEN KIM BAC提升犯意,與「阿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依「阿光」指示透過郵局網路銀行將曾紫欣匯入款項中之2萬5,000元轉匯至不知情友人NGUYEN MANH C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孟強,下稱阮孟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孟強帳戶),再委請阮孟強自阮孟強帳戶提領上開2萬5,000元花用殆盡;其餘款項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紫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紫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 KIM BAC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光」,嗣依「阿光」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2萬5,000元至阮孟強帳戶之事實,並坦承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惟辯稱:我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紫欣因誤信詐欺集團,乃於前述時間,匯款3萬7,65
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紫欣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第55頁、第69至93頁)。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光」,嗣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將其中2萬5,000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阮孟強帳戶,再委請阮孟強將上開2萬5,000元領出,其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等情,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及阮孟強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141至143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行為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又犯意提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光」後,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此際應僅論以幫助犯。
⒊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匯進本案帳戶之款項,「阿光」請
我先轉給其他朋友幫我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嗣依「阿光」指示透過郵局網路銀行將告訴人遭詐款項部分轉匯至阮孟強郵局帳戶,此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知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光」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頁),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光」使用,恐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且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恐係他人遭詐之贓款,惟其仍按照「阿光」指示轉匯部分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其先前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該部分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阿光」,然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提領款項前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容有
誤會,然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可能屬正犯之行為態樣(見訴字卷第44頁),且經被告為具體答辯,已保障其防禦權,又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㈣被告與「阿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雖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其於偵查中亦否認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光」後,更依指
示轉匯部分款項,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僅就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為法律評價上之爭執,且有意賠償告訴人,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機會(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偵卷第39頁),然仍認被告已正視己非,且有意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復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及其遭詐之金額,以及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就客觀及犯行及主觀犯意均已自白,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仍在學,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係因就學而入境我國,目前仍可合法居留於臺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訴字卷第55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2萬5,000元業經被告轉匯
至阮孟強帳戶,並經被告透過阮孟強領出而取得,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上開款項屬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經被告轉匯之2萬5,000元外
,餘款均經他人提領而出,有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37頁),是上開餘款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餘款既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餘款部分之洗錢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