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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ONTRERAS ANGELICA FUENTES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下午1時39分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知悉詐欺取財犯罪參與者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2、A03(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之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平常儲蓄使用,我於113年9月4日去上班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當時沒有其他證件遺失等語(見訴字卷第39至41、71至72頁)。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0

至41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本案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之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至33、55至57頁),並有證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43、59至60、71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理,否則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提款卡掛失紀錄,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匯款後,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行詐術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當無在無法確認本案帳戶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證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風險。

⒉次按欲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

之,且現今晶片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排列組合之可能性甚多,難以憑空猜測,加以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且操作之人亦將遭自動櫃員機所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其形象,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由此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密碼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主動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始能順利使用、完成提領交易甚明。

⒊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帳戶內款

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保障甚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基本認識,若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理應焦急尋回,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避免帳戶內存款遭冒領或遭不法之徒利用為犯罪工具,以為維護自身權益,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但是於113年10月間才去郵局辦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3年9月4日去上班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實際遺失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是警察跟我說113年9月4日提款卡有被盜用,後來我有去郵局詢問能否發新的提款卡給我,郵局人員說不行,因為提款卡已被盜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儲蓄所用,我於113年9月2日有自本案帳戶提領205元,後來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因為當時要上班,所以拖了一週才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本案提款卡遺失後,其於113年10月間,始至郵局辦理掛失,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因警員告知提款卡遭盜用後,始前往郵局詢問補發事宜,末於本院審理中稱係於113年9月2日提款後遺失,並於一週後至郵局辦理掛失,就其究竟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是否係自行察覺,以及有無主動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辦理掛失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遺失後有辦理掛失等節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均有頻繁之款項轉入、提款或轉出紀錄,足徵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不慎遺失,被告生活將陷於不便,理當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使用,以防止帳戶內款項遭人冒領之風險,惟被告於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始終未主動採取任何報警或掛失之防免措施,顯見其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下落、是否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實有悖於事理,足證被告前揭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辯詞並不足採。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前,即113年9月2日上午8時13分許時,僅有43元之餘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頁),足認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是以,被告係於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下午1時39分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2

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情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危害、無證據認定獲有犯罪所得,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係外國人,且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為合法居留,且先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前案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1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認如仍對其就本案已移轉他人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麗雯」向A02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經豐投資」、投資軟體「JFTZ」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4日 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4日 下午1時42分許 10萬元 2 A03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群組「牛氣沖天」向A03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經豐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4日 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下午1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5日 下午1時14分許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