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宛柔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宛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宛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陳俊賢」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係受貸款詐欺之詐術影響,並誤認其行為係在進行認證及對保,因此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致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欠缺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者,對於上情均應知悉甚詳,而能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帳戶將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⒉本案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寄出與「陳俊
賢」時,其已因身心疾病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於113年11月26日轉介心理測驗,測驗結果略以:被告全量表智商為88分,整體智力能力功能表現落在中下水準範圍;整體而言,被告較難判斷社會認知情緒圖卡之圖片情境,較難推論他人情緒及意圖;思考障礙達80分之特質傾向程度、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達85分之疾患傾向程度、邊緣型人格障礙達83分之特質傾向程度、被告的認知功能表現受遇困難傾向快速作答而降低正確性、心智轉換能力較差、抽象推理能力、心智靈活性為自身弱項,且目前有F84.0自閉症之重大傷病卡等情形,此有該醫院11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精神醫學部113年11月26日臨床心理轉介單、114年2月6日臨床心理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由上開測驗結果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心智狀況,均不如常人,難認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顯有妄想、答非所問、異常舉止之情形(例如:法官問被告做何工作,被告先稱「我做我現在的工作」,後改稱「我做法官」,又改稱「從事消防隊的志工」,法官問被告在何處出生,被告稱「美國」,法官問被告是否見過「陳俊賢」本人,被告竟以右手指向法庭門外稱「在那裡」,被告甚至於開庭過程中突然站起並做出解開襯衫釦子的動作,並於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時忽然稱「我的生日不是這一天」,更稱「我可以請我的律師回答嗎」,此有本院11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益徵被告確實因其特殊之身心情狀而不具通常之智識程度。再觀諸被告與「陳俊賢」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3至73頁),可見渠等確實係談論「核貸」、「貸款」、「對保」、「審核」等有關辦理貸款之事,既然被告不具通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前述「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帳戶將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實難確信其有所預見並容任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
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該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該罪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⒉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有3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他人」、「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將控制權給予他人,使他人得以自由使用」、「交付帳戶達3個以上」,而本罪之主觀犯意則係對於此3個客觀構成要件存在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間接故意(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至該條第1項後段所稱「正當理由」則屬阻卻違法事由。
⒊誠如前述,由於被告不具通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而未能
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帳戶將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當時,其受「陳俊賢」之話術影響,使其主觀上認知其交付帳戶之目的在於「對保」及「審核」,而非意在將帳戶之控制權給予「陳俊賢」,堪認被告對於該罪之「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將控制權給予他人,使他人得以自由使用」客觀構成要件欠缺認識,自不該當該罪之主觀犯意,無從以該罪相繩。
⒋此外,如前所述,「正當理由」於該罪係阻卻違法事由層次
之議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欠缺該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庸再審酌本案交付帳戶是否存在正當理由;惟衡諸常情,辦理貸款不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以供他人匯入款項即可,故「辦理貸款」尚非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冠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3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聯繫林冠丞 ,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約見面云云,致林冠丞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2 梁淑惠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沐琳」聯繫被害人梁淑惠,佯稱:要購買商品,惟須先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梁淑惠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7分許 2萬10元 3 陳香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陳香伶,佯稱:要購買商品,惟須先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陳香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 9,989元 11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6分許 3,012元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 2萬120元 4 謝証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22時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謝証凱,佯稱:要購買商品,惟須先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謝証凱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4萬9,98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2月24日晚間11時12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12月24日晚間11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24日晚間11時44分許 4萬8,985元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