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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國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在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武」成年男子。嗣「阿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A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8日,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使A02陷於錯誤,A02則依A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予A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A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自臺灣企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A05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小姐」、暱稱「林思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A05及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蔓柔」之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A03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巷口楊梅區農會,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宜。

其後,A05依暱稱「劉小姐」、「林思宏」指示,假冒「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源創公司名義填載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源創公司外派員「謝春榮」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3,以表彰其源創公司之外派員,並向A03收取50萬元,再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給A03簽名並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源創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5取得該筆50萬元款項後,依指示將該筆50萬元款項交付予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並取得車資350元,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阿

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12年10月、11月間仍有加油站消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扣款紀錄,顯見該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通常會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乙節有別,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提供他人使用而任人擺布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經查:

⑴告訴人A02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A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將其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予A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A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自臺灣企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26號卷〈下稱偵13926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2提供之其名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3926卷第35至36、67至71、39至65、73至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依卷附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A02之款項陸續

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由A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⑷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學歷為大學夜校畢業之成年人,從

事過電子廠工作(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有無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我有提供給暱稱『阿武』,他是隔壁公司之人,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是成年男子,我印象中是他是警示戶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家裡要轉生活費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不知悉暱稱「阿武」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且明知暱稱「阿武」自身帳戶已為警示戶,在未經查證暱稱「阿武」借用本案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暱稱「阿武」使用,顯見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⑸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A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1

1月15日10時23分將告訴人A02之款項4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僅為12元乙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3926卷第109頁),可徵被告係因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以,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⑹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借帳戶之意思,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A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源創公司外派員

「謝春榮」之識別證以表彰其源創公司之外派員,並向告訴人A03收取50萬元,再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給告訴人A03簽名並交付其收執,旋即將該50萬元交給暱稱「林思宏」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所述其事前已告知告訴人A03其非識別證、收據所示之人,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故意,且被告本身無任何法律或金融相關背景或工作經驗,其遭人話術所誆騙並非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經查:

⑴告訴人A03於事實欄二所載詐欺方式遭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70號卷〈下稱偵60670卷〉第27至31頁),並有告訴人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3)、告訴人A03提供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謝春榮」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60670卷第33、63至65、45至55、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50萬元後,旋即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思宏」之成年男子,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⑵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為何會向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是

受何人指示?)我在平鎮區山仔頂的麥當勞遇到一個女生『劉小姐』跟我叫車並請我幫她收錢,她說她要去工廠沒有空收錢,所以請我幫她收錢,她會給我車費。」、「(問:收款後之款項交予何人?)『劉小姐』說收完款後就到原本她叫車的地點等她。」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有無在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沒有。」、「(問:〈提示偵60670卷第59頁〉為何你持有該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派員之工作證,為何其上之姓名是寫謝春榮並非你本人?)因為年代久遠,當時我開白牌計程車,有一個熟客叫林思宏,大約27、28歲成年男子,他有預約隔天叫車,他當天有事情走不開,叫我去找一個小姐簽收保護協定文件,簽完後帶回去給他,當下我在車上拿到牛皮紙袋,當下我沒看,是去找客戶即前開小姐時,我才發現工作證的照片是我的照片。」、「(問:你所謂林思宏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在我舊手機裡,手機壞了,拿去維修。」、「(問:既然你說林思宏是冒用你的照片貼在工作證上,為何被告還要幫林思宏去收款?)我到現場時才發現是我的照片,我有跟A03說我不在這間公司上班,這是個誤會,我再請業務員跟你解釋。」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依被告所辯其依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暱稱「劉小姐」、「林思宏」等人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然被告並未實際查證暱稱「劉小姐」、「林思宏」等人之真實身分,亦無渠等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暱稱「劉小姐」、「林思宏」等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即貿然依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暱稱「林思宏」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⑶再者,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於源創公司,並非源創公司之員

工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卻提供自己照片予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且該工作證上記載外派員姓名為「謝春榮」,並非被告之本名,有此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偵60670卷第59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二時、地向告訴人A03收款時,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A03,顯見被告確有配合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假冒源創公司之外派員「謝春榮」身分向告訴人A03收款,再轉交上手等行為,顯見被告前開所為涉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自難認諉為毫不知情。

⑷本案犯行除被告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受暱稱「劉小姐」

之指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受暱稱「林思宏」之指示,顯見暱稱「劉小姐」、「林思宏」分屬不同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得認知甚明。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使人交付財物達500萬元或100萬元者,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A03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於論罪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你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式詐騙A03?)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4頁),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方式詐騙告訴人A03,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A02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復擔任B詐欺集團之詐欺車手並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並使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A03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廠上班(本院卷第73頁)、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或追徵: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本次收款拿到多少錢?)我沒拿到報酬,只拿到車資350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乙紙,係被告向告訴人A0

3收取本案詐欺款項50萬元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私印文,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B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偵字60670卷第57

、59頁〉被告交付給A03之收據及工作證現在在何處?)收據交給A03,工作證已經交給林思宏銷毀了,因為他冒用我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替代性高,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A02遭詐騙之金額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5日10時23分 42萬元 2 112年11月16日9時17分 42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9時54分 42萬元 4 112年11月19日11時7分 25萬元附表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扣案之113年5月14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交付給告訴人。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謝春榮」各1枚。 偵60670卷第57頁 2 未扣案之記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春榮」、「職務:外派員」之識別證1張 被告所配戴偽造之識別證。 無。 偵60670卷第5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