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進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5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分別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詐方式,各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05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站前地下街所遺失,我在3天後即113年12月13日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在當天有打電話去掛失,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將密碼給任何人,我的提款卡密碼不是生日也不是身分證末6碼云云。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3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因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其等分別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以及證人即被害人A03各於警詢中,各就其等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93至95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匯款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1
9、21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37至47頁)、刑案資料相片30張(見偵卷第49至83頁)、告訴人A02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7至89頁)、被害人A0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偵卷第91頁)、被害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7至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各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次領出,依此足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充為向A02及A03施詐取款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次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溯其等真實身分,通常多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詐以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詐欺集團當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該集團所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上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各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他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從而將該帳戶處於該集團控制下,而不會有遭被告逕自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A02及A03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以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於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各遭詐欺集團施詐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僅剩極低餘額,有上揭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又該帳戶於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予匯款之際,實已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掌控,進而持以充為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詐取款所用之工具,並藉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既非以被告之生日或身分證號碼作為設定,且密碼亦未有寫於提款卡之上,則該提款卡密碼亦顯非任意拾得卡片之人,能於金融機構所設定輸入錯誤密碼已逾上限(常見上限為3至5次)而遭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前,所得輕易嘗試輸入成功,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輕易獲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持以供作該集團施詐取款之用?細繹其因,除因係被告將該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外,難有其他。是綜上各節,在在堪認被告有關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方遭他人使用此等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係於113年12月14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某日,確有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即堪認定。
四、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本案帳戶當初申辦係欲供己存款之用(見偵卷第15頁反面),則其顯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況參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於113年12月14日因遭詐而匯款前之最近一次他日交易紀錄,為同年8月19日自本案帳戶支出新臺幣(下同)1,881元,而於該帳戶內僅剩餘額52元(見偵卷第21頁),依此可見被告在本案帳戶內僅留存極少餘額,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更益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若其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將可能無法取回帳戶,且帳戶將被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用有所認識。則被告於認知前開情事下,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於遺失提款卡後有向銀行申請掛失云云;然查,本案帳戶係於113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即因告訴人A02發覺遭騙向警報案而經警方通報本案帳戶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7日向本案帳戶銀行掛失提款卡此節,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115年6月24日內壢字第11500013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3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日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施詐提款完畢之3日後,確有向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此亦無從阻卻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其主觀上確具上揭不確定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行為,從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作為本院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或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成年人,且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第44頁)暨其犯後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欲向A02購買商品,惟需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進行金流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4日14時45分許 29,987元 本案帳戶 2 A03(被害人,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13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欲向A03購買商品,惟需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進行金流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語,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12月14日14時許 ⑵113年12月14日15時許 ⑴30,998元 ⑵29,988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