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昶志
鄭竣宇
邱柄仁
許瀚翔
秦輝宇
邱東煜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49、43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A男及B男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
二、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A男及B男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
三、A09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A男及B男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
四、A10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B男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
五、A11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A男及B男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
六、A12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B男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
犯罪事實A08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徵信社(下稱本案徵信社)負責人,從事跟監、調查外遇等業務;邱炳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三越汽車」之負責人,與A12為兄弟關係,與A07、A08均為好友關係;A11、A10均在「三越汽車」擔任員工。緣A07因不滿成年男子AE000-B1144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AE000-B114417(真實姓名、年籍,下稱B男)先後與其前妻(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發生親密行為,認A男、B男應處理「婚外情」損害賠償事宜,遂將此事告知邱炳仁,並透過邱炳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對價委請A08處理上開事宜。詎:
一、A07、A08、邱炳仁、A11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A08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佯以買保險名義邀約A男於同日晚間9時許,於上開徵信社見面,邱炳仁、A11、A07亦共赴上址與A08會合。待其等與A男到場後,A07即質問A男欲如何處理與其前妻婚外情乙事,並利用眾多人數在場圍觀使人懼怕之優勢,而與A08、邱炳仁、A11共同逼使A男籌措賠償款項,期間A07、A08並命A男褪去下身褲子,復要求A男裸露生殖器唱歌、向A07下跪道歉,再由A11持附表編號3所示智慧型手機攝錄A男上開生殖器裸露影像(下稱本案A男性影像),而以前述人數壓力及命令脫褲唱歌等行為,使A男無法自由表達離去方式,共同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嗣因A男聯繫其叔叔出面解決前揭金錢糾紛,其叔叔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達上址,A男方得以恢復行動自由。
二、A07、A08、邱炳仁、A11、許瀚祥另於113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前往B男之工作地點(詳卷),要求B男共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三越汽車」商談其與A07前妻婚外情事宜。待其等均到達「三越汽車」辦公室後,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眾多人數在場圍觀使人懼怕之優勢,共同逼使B男賠償150萬元予A07,其後,A12亦到達上址,其獲悉B男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緣由後,竟層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與A0
8、邱炳仁、A11、A07、許瀚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A12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文昌筆1支(未扣案)毆打B男頭部、徒手掌摑B男臉部,致B男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併腦震盪、鼻子挫傷瘀腫等傷害(A12所涉傷害部分,業據B男撤回告訴),且命B男向A07下跪磕頭道歉,復要求B男褪去下身褲子而裸露生殖器,再由A11持附表編號2所示智慧型手機攝錄B男上開生殖器裸露影像(下稱本案B男性影像),而以前述毆打、人數壓力及命令脫褲等行為,使B男無法自由離去,共同剝奪B男之行動自由,而B男因遭毆打、遭現場多數人包圍而心生畏懼,不得已當場簽立票面金額為150萬元本票1紙。嗣A08等人乃催促B男儘速籌錢,B男因擔心再遭施以暴力及為求脫身,遂聯繫母親欲返家取款,A08、邱炳仁、A11、A07、許瀚祥為恐B男於期間脫逃求助,即承前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B男至B男母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所(地址詳卷)共同商議賠償150萬元事宜,惟B男母親於談判過程中昏厥,經現場警衛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B男因恐自己及家人再遭迫害,不得已方同意再隨同A08等人返回「三越汽車」續談賠償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再由A08等人駕車押返「三越汽車」。
返回該處後,A08復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要求B男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5萬元、2萬5,000元至A07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B男表示同意返家繼續籌措款項後,B男始得離開該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7、A08、A09、A10、A11、A12(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114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二第325至332頁、第333至340頁、第47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5至146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156頁)、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第213頁)、被告A09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4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二第15至20頁、第65至7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156頁)、被告A10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4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二第89至98頁、第111至11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156頁)、被告A1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4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二第161至174頁、第2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156頁)、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6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15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及B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9日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B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通知、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三越汽車街景照片、被告A08(暱稱「神龍」)與告訴人A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男與被告A07113年4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與被告A08暱稱「神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及警方到場監視器畫面、警方盤查資料、本案被告等人名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114年2月9日職務報告、被告A12毆打告訴人B男之照片、警方查獲被告A12現場照片、告訴人A男遭被告6人拍攝之性影像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男於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徵信社遭被告A07、A08、A09、A11等人共同限制其行動自由,迄至數小時後始因他人察覺有異報案,經警到場後獲釋;告訴人B男於113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在三越汽車遭被告6人共同限制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後始因他人報案,經警到場後獲釋,是被告A0
7、A08、A09、A11共同限制告訴人A男自由、被告6人共同限制告訴人B男已持續相當期間,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A07、A08、A09、A11於剝奪告訴人A男行動自由、被告6人剝奪告訴人B男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有迫使告訴人A男及B男脫去褲子、逼使告訴人A男及B男向被告A07下跪道歉、迫使告訴人A男籌措款項及B男簽立本票等行為,雖均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要件,然其等均係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A男及B男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均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強制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A07、A08、A09、A1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罪。
㈡被告A07、A08、A09、A1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6人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7、A08、A09、A1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
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時、地密切相連,各行為局部重合,事理上之關聯性難以切割,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A07、A08、A09、A11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6人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7、A08、A09、A11共同剝奪告訴人A男及被告6
人共同剝奪告訴人B男之自由,漠視我國法律秩序,且侵害告訴人A男及B男之法益甚鉅,所為非是;惟被告6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男及B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及轉帳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10160號卷第425頁、第429頁,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5頁),堪認其等態度尚可;考量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縱量處最低法定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感情糾紛,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憑藉人數優勢,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A男及B男之行動自由,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其身心受辱,更可能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本案案發後,被告6人即與告訴人A男及B男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6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形、素行、犯罪動機、告訴人A男及B男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109頁)、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60頁、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A07、A08、A09、A11就本案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等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A09、A11、A1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10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A09、A11、A12、A10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A男及B男達成和解,具有悔意,足認被告A09、A11、A12、A10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A09、A11宣告緩刑4年,被告A10、A12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A09、A11、A12、A10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A09、A11、A12、A10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勞動服務,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等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被告A09、A11、A12、A10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11用以錄製姓影像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A07用以下載性影像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11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應認屬性影像附著物,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分別於被告A11及A07之主文項下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A男及B男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因現今科技技
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前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6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木製文昌筆,為被告邱東煜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據扣案,考量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邱東煜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A08固因本案獲有7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A08既與告
訴人A男及B男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A08所有 2 iPhone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 被告A11所有 3 iPhone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 被告A07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