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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絜鴻

廖士芃

曾意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士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絜鴻、廖士芃、曾意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第268頁、第28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鄭絜鴻、廖士芃向告訴人余寶珍收取之詐欺贓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00萬元,雖均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絜鴻、廖士芃。故被告鄭絜鴻、廖士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黃柏智、陳怡婷、林佑俊、「黃清照」、「許可晴」、「博恩證券-謝志遠」等人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被告鄭絜鴻、曾意芹於偵查、審理中,均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鄭絜鴻、曾意芹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鄭絜鴻、曾意芹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所犯,且被告鄭絜鴻、曾意芹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分別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21686號卷一第15頁、第43頁、第67頁)、被告3人自告訴人余寶珍處收取之金額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共3張,均為被告3人分別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工作證3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簽名,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廖士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鄭絜鴻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50萬元、被告廖士芃收取之詐欺贓款300萬元、被告曾意芹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3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於盼盼、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經被告3人偽造交予告訴人之私文書編號 偽造之人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鄭絜鴻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博恩證券」之印文1枚、「鄭凱偉」之署押1枚 見偵21686號卷一第37至40頁 2 廖士芃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博恩證券」之印文1枚 見偵21686號卷一第61至63頁 3 曾意芹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博恩證券」之印文1枚、「李毅琴」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21686號卷一第83至8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86號被 告 鄭絜鴻

廖士芃

曾意芹

黃柏智

陳怡婷

林佑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絜鴻、廖士芃、曾意芹、黃柏智、陳怡婷、林佑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起訴前案,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鄭絜鴻、廖士芃、曾意芹、黃柏智、陳怡婷、林佑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清照」、「許可晴」、「博恩證券-謝志遠」向余寶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寶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並指示其等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等復在存款憑證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致余寶珍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余寶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寶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收訖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余寶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寶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廖士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曾意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黃柏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被告陳怡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林佑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7 告訴人余寶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取得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8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6個翻拍照片、扣案之偽造之存款憑證7紙 被告6人持左列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查本案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林佑俊,是本件被告林佑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鄭絜鴻、廖士芃、曾意芹、黃柏智、陳怡婷、林佑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扣案之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紙,雖為被告6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6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就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6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或免除之債務,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前案 1 鄭絜鴻 113年9月間 「速」、「鑫寶」、「蟾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8號 2 廖士芃 113年8月21日 「蔡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5號 3 曾意芹 113年8月間 「UND」、「大聖」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等 4 黃柏智 113年8月間 「至死不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48號 5 陳怡婷 113年7月間 「人力派遣蔡宇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6號 6 林佑俊 113年6月間 「小風」、「郭偉汎」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569號附表二編號 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存款憑條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 1 鄭絜鴻 113年9月11日19時39分許 150萬元 「博恩證券」印文、 「鄭凱偉」署押 2 廖士芃 113年8月30日14時31分許 300萬元 「博恩證券」印文 3 曾意芹 113年8月21日11時32分許 50萬元 「博恩證券」印文、 「李毅琴」印文及署押 4 黃柏智 113年8月8日11時5分許 50萬元 「博恩證券」印文 5 陳怡婷 113年8月7日19時4分許 100萬元 「博恩證券」印文 6 林佑俊 113年7月30日12時33分許 50萬元 「博恩證券」印文、 「黃尚豪」署押 113年7月31日11時47分許 70萬元 「博恩證券」印文、 「黃尚豪」署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