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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6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3月27日19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6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用途為薪轉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超商內,且因為家人要使用該提款卡,所以才將記載密碼之便條紙張貼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2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A03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遺失相關情狀如後,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包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錢包及現金都遺失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遺失錢包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具體情形,係單獨遺失提款卡抑或連同錢包及其內之現金一併遺失等節,明顯存有前後歧異之瑕疵,其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㈢其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衡諸常

情,一般人均明知若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因此一般人均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或另以加密之方式防止他人窺探知悉,以免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三十二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工作(見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詳,豈會毫無警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共同存放於一處。又倘若被告真有共同存放作為出借家人使用之必要,理應會採取暗語或特殊註記等方式,以免輕易遭人識破,甚者採取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隱密聯絡方法告知家人密碼,毋寧更為安全、便捷、私密,殊難想像被告卻將記載密碼之便條紙,逕自張貼於提款卡上,實與常理悖離,足徵被告顯係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共同存放,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殆無疑義。

㈣另參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零」元

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9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半提供未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前,先將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金融機構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損失,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金融機構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至明。

㈤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本屬體積微小而較不易察覺遺

落於街邊之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且其遺失掉落後,需先經人拾獲,又恰巧拾得之人更係有心將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之機率極低,並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蓋一般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險。據上,當已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齡為三十二歲,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4年3月27日19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㈦至於被告提及其發現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已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等語,然被告係於告訴人等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始辦理掛失,充其量為事後圖卸其責之應對措施,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縫之舉,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A04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時從事市場送貨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eixuan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金控-蔡志強」向A02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實名驗證,並於驗證完後退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 20時20分許 1萬5‚981元 二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2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振浩」、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 線上客服」、「玉山銀行線上櫃台」、「線上客服專員」向A03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訂,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且認證不會將款項轉出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 19時22分許 4萬9‚985元 三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天天吃個小紅署」、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家好賣+客服」、「Amy」、「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A04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 19時12分許 2萬0‚226元 114年3月27日 19時14分許 9‚840元 114年3月27日 19時21分許 4‚213元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