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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鴻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蝶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靈」及被告等人,其等分別負責招募、指揮車手、詐害被害人、取簿手等職務,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行騙,使其受騙後至指定地點欲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到場收受,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113年間亦曾加入暱稱「蘋果圖案」、「嬌仔」、「Joshu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3至101頁),然其成員顯與本案相異,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亦有不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從事取簿工作係第一次,先前係作監控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開判決所認定參與之犯罪組織相同,再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㈢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依據他人指示收受被害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轉交詐騙集團以作為詐騙工具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與「蝶變」、「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咸已著手詐騙,然因

被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即遭逮捕,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少連偵卷第93頁、本院訴卷第67、79、86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實行加重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具高職肄業學歷、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作聯繫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訴卷第84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辯稱:此為隨同伊到場之邱韋雄所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所有,或其供作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訴卷第67頁),考量本

案犯行止於未遂,且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致經濟上有所增益,爰不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下稱「蝶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靈」(下稱「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A03與前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3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前往收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用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靈」於114年7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借錢貸款社團」中刊登「全臺上門收卡(#郵局也可)當天給錢、互惠互利,每張18萬起,有意諮詢 賴:tt92423」之收簿廣告,欲收購他人金融帳戶。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靈」,並相約於114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由佯裝提供帳戶之警方將存放金融卡包裹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嗣後A03即依「蝶變」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在拿取放置於該處之金融卡包裹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A03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蝶變」指示,欲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17日職務報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採證同意書各1份 員警於上揭時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上開訊息,員警即加入「靈」為好友,並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往收取提款卡之方式進行交易。嗣於上揭時間,經被告依約前往上揭地點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