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旭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旭毅依其智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依他人指示轉匯收受之款項,將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瑤」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旭毅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佳瑤」使用。嗣「佳瑤」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於113年12月21日21時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Riya」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郭宜涵之家人郭文祥佯稱販賣收藏小刀,匯款後出貨等語,致郭文祥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1日21時2分許,委由郭宜涵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徐旭毅再依「佳瑤」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4時43分許轉匯1萬12元、同年月23日14時38分許轉匯1萬4512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徐旭毅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佳瑤」,並依其指示轉匯上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被「佳瑤」騙了,我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佳瑤」使用讓她拿去收款,再幫她轉帳,這件事我認錯,但我沒看過「佳瑤」本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她的本名和地址,我是相信網路戀情,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或是去向,都是「佳瑤」指定要匯款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等語(訴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偵卷第20至22、85至87、95至96頁、審訴卷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30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5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39頁)存卷可稽,首堪認定。而暱稱「Riya」於113年12月21日21時2分前,向被害人郭文祥佯稱販賣收藏小刀,匯款後出貨等語,致被害人郭文祥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許,委由告訴人郭宜涵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佳瑤」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4時43分許轉匯1萬12元、同年月23日14時38分許轉匯1萬4512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宜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註所陳報單(偵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註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註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註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由他人轉匯或提領以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以他人帳戶取得款項,再由他人代為領取或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者利用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掩飾詐欺金流,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由他人以網路銀行、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轉匯、現金交付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任何人均得申辦銀行帳戶或虛擬帳戶使用,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轉匯、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帳戶收取款項、轉匯交付他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與「佳瑤」,並於告訴人匯款後,於前揭時間依「佳瑤」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受「佳瑤」委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再以自行轉匯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佳瑤」,已與常情有違,而其於收款後隨即轉匯其他帳戶,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科畢業,職業為加油站員工等情(訴卷第30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行為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收款提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抑或自行提領款項,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縱容「佳瑤」詐取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以上述方式轉交「佳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認識暱稱「佳瑤」的網友,聊了很久在111年間她就說她做網拍,突然說要借我的帳戶使用,她的帳戶因為欠款目前不能使用,我就將本案帳戶帳號傳給她做匯款用,之後我的帳戶被警示,我去問對方,她說因為物流問題客戶提告導致我的帳戶被警示,後來有去開庭不起訴,到113年間她又說她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佳瑤」說本案這筆錢是客戶的錢,轉入後叫我轉到她指定的帳戶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曉得「佳瑤」、住哪裡,也沒有跟「佳瑤」見過面,只能看到她Line頭貼是女生,通常「佳瑤」會用便利商店貨到付款把貨寄給我,我再從本案帳戶將收到的款項領出來交給店員,再依照「佳瑤」指示把貨物寄到她指定的地址,我不知道為什麼「佳瑤」不直接把貨物寄給買家,本案帳戶我在111年之後就沒有使用了,都是讓「佳瑤」匯款用,提款卡還在我自己手上,我在112年間曾因本案帳戶借「佳瑤」收款遭偵辦,我也知道「佳瑤」的款項有風險,但我也沒辦法,「佳瑤」就一直叫我借帳戶給她,本案「佳瑤」是叫我把款項匯款到另一個國泰世華的帳戶給她,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有帳戶可以用還要用本案帳戶轉匯,我有問她為什麼有帳戶還要跟我借,但她也不說,我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85至86、95至96頁),足見被告不知悉「佳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從未與「佳瑤」見面,甚至無法確認其性別,難認其與「佳瑤」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再參被告所提與「佳瑤」之對話紀錄中,「佳瑤」於12月21日15時許即稱:「你取貨那些款 物流跑了 我拿不到錢」、「問問711怎麼處理」、「就說遇見詐騙 」、「數十萬的錢看看能不能退款回來」,被告回以:「為何要我去」、「既然這樣 妳自己處理」、「詐騙 會有東西」、「為何會有妳的照片」(偵卷第25至26頁),其後被告仍於同日21時2分許依「佳瑤」指示將告訴人款項轉匯,足見被告已知悉款項涉及詐騙,且「佳瑤」另有其他帳戶可供轉帳收款使用,則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收款、轉匯之行為可能為洗錢之用,且完全無法掌握去向,被告顯無法管控、提供任何金流或人別資訊,仍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與「佳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與「佳瑤」、提領款項並轉匯之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且已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存在均不具刑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