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質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A05與A02原為情侶關係,因A02、A05與其胞姊錢冠羽間有債務糾紛,A05竟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錢冠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403房居所(下稱A02居所)後,A05手持鐵鎚與錢冠羽一同進入A02居所,A05以徒手抓住A02頭髮方式逼迫A02乘坐A車,並搭載A02、錢冠羽一同前往A05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住所(下稱A05住所),待抵達A05住所6樓後,A05先徒手毆打A02,再於其房間內持平板電腦砸A02之頭部,以及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左眼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持續剝奪A02之行動自由。嗣經A02之友人吳炳鋒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前往A05住所攜A02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5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0至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119至122頁,本院訴卷第69至76、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A02之友人吳炳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被告胞姊錢冠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1、181至183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A02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149至153、197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7頁)、A車行車軌跡照片及路線圖(見偵卷第135至137頁)、證人A02111年10月19日簽立聲明書(見偵卷第185頁)、龜山分局114年1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逼迫告訴人搭乘
A車離開告訴人居所,前往被告住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強制行為,並以抓住告訴人頭髮、徒手毆打告訴人、持平板電腦砸告訴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固同時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上開說明,其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所吸收,傷害行為亦為其剝奪行動自由當然之結果,而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尚有抓告訴人頭髮拖行至被告住所房間
,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均未證稱被告有抓住伊頭髮拖行至被告住所房間內,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頭髮拖行至其房間內,又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並刪除,而就犯罪事實予以減縮,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告訴人居所逼迫告訴人搭乘A車離開,再前往被告住所由其看管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錢冠羽、告訴人間
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之方式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解決問題,而為本案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卷第75頁),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5頁),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寵物美容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訴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鎚、平板電腦固均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21頁,本院訴卷第105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而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