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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愛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愛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愛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途,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而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彰銀帳戶,應予更正)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萓婷、張嘉齡,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用以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萓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二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帳戶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890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出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最早是收到對方寄給我基金會禮品,並依對方提供連結申請女性健保基金。對方告訴我有中獎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因銀行帳戶帳號少給了對方一個號碼,如果要領出那一筆錢,就得匯款1萬2,000元作為資金認證,隨後對方說這筆基金信用額度不足,又陸續匯款一共10萬8,000元。後來,我告知對方說我沒錢了,對方要我寄兩張提款卡給她,並表示完成認證後會連同獎金和已匯出款項一起寄還給我,我才因此寄聯邦銀行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給她。直到了警察打電話告知銀行帳戶已經被他人盜用,我才知道我是被騙,我也沒有去騙兩位告訴人的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在統一超商昌進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19頁、第179-180頁,訴字卷第167頁),並有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與暱稱為「董麗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159-1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5-50頁、第95-96頁),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告訴人張嘉齡所提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及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林宜葶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計2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51-52頁、第73-74頁、第81頁、第87頁、第97-98頁、第101頁、第105-113頁),此部分事實,亦以認定。

㈡另就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經過及緣由,除了被告上開所為之供述以外(見理由欄四之論述),本院稽之被告與暱稱為「蘇慧玲」、「蔣麗婉」、「董麗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起初被告回絕了「蘇慧玲」詢問是否需要一併申請女性福利基金,但在「蘇慧玲」遊說「是免費申請 不需要任何費用的」、「基金不是借貸不需要還的喔 只要有申請到額度 提款入帳後錢都可以自由使用」之下(見偵字卷第141頁),被告方依從「蘇慧玲」所提供之「女性健保基金申請」連結填寫資料並取得6萬元之基金額度。然而,被告依「蘇慧玲」之指示繼續操作,但頁面卻一直顯示放款中,「蘇慧玲」旋即假裝向被告表示她也沒有遇過這個問題,要求被告聯繫「蔣麗婉」專員幫忙處理(見偵字卷第143頁)。被告經由當初介紹申請基金會禮品之「阿楊」得知可以找「蔣麗婉」教學「第三方認證寄卡」解決上述問題(見偵字卷第144頁),「蔣麗婉」告知被告「我是無法更改帳號的 如果我可以更改 那把大家的帳號改成我的 對於你們的資金安全也是不利的」、「張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系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現在的情況是我方系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會不過去」、「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見偵字卷第148頁),被告遂依「蔣麗婉」之指示陸續匯款12萬元(見理由欄五、㈢之論述),最後因被告表示「我已經沒錢了」,「蔣麗婉」隨即表示「是的 您的信用分也從60分幫您提高至80分了」、「現在還差最後20分 也就是需要您最後一次匯入6萬擔保資金」(見偵字卷第158頁),並轉給基金會之「董麗淑」幫忙被告後續處理。「董麗淑」除了教學被告如何寄卡認證之外,為了取信於被告,同時告知「張小姐 您單子可以拍照傳給我喔 我會全程幫您跟蹤的」、「我會幫您貼給對方的 您放心」、「我也會全程幫您跟蹤的」、「好的 對方收到後 我也會幫您確認一下的」(見偵字卷第160-161頁),讓被告放下戒心寄出提款卡,且在告訴被告「張小姐 對方已經收到您的卡片了喔」,隨即要求被告「現在需要您登入網站填寫正確的資料認證一下喔」,並貼上「PayPal用戶帳戶認證」之連結,即要求「密碼是您的卡片密碼喔」(見偵字卷第162頁)。由是,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經由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多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一搭一唱、互為配合,先以寄送小額禮品方式證明該基金會確實存在且有實際運作,再輔以傳送基金會補助申請網站、補助提領系統、第三方公司平台卡片認證通知、用戶認證網站等以假亂真之網址及文件圖片予被告,使被告逐步卸下心防,最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上可知,詐欺集團顯係別有用心而逐步以上開話術以求詐得金錢(即所謂資金認證管道)或取得他人帳戶之控制權,其手法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而於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權者顯有不同。被告於確實曾收受對方寄送之禮品,並誤認係因自己之操作失誤始導致補助金匯款失敗之情形下,誤信對方所稱只要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即可認證身分,復將相關資料填入以正當支付平台「PayPal」包裝之詐欺網頁,於被告已然進入詐欺集團所編排之劇本情節之情形下,其是否能對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要求產生警覺,而有可能進一步預見該資金認證內容,實乃詐欺集團成員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手段,並恐使自身涉及非法犯罪,實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藉此事實及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使用,可能係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見訴字卷第9頁),固提出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890號起訴書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127-129頁)。然而,被告依「蔣麗婉」之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42分許、10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10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10月14日晚間6時16分許、10月14日晚間6時19分許。依序從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1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有被告與暱稱為「蔣麗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共計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9-150頁、第152-153頁、第157頁,訴字卷第169-171頁、第191-199頁),足認被告不僅提供合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給予對方使用,亦因對方而一併損失12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2萬元)。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一般人都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鉅額之財物,而被告既為出生在印尼之人士(見偵字卷第25頁),並自述於十幾年前方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證(見訴字卷第163頁),對於一般事務處理是否能與我國國民之標準比擬,其因為領取禮品、基金,誤信對方因而交付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或社會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且被告亦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被告於交付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對於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違法性欠缺認識。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二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萓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萓婷佯稱:簽署認證需驗證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0月18日 凌晨0時39分許 4萬9,984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8日 凌晨0時48分許 2萬3,984元 113年10月18日 凌晨1時7分許 1萬6,016元 113年10月18日 凌晨1時20分許 3萬3,984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嘉齡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齡佯稱:未開通代收貨款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0月18日 凌晨1時許 4萬9,988元 113年10月18日 凌晨1時2分許 7,007元 113年10月18日 凌晨1時4分許 3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