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翌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翌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任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陳弘智」、「小逸」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交予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其父親李通麟借用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提款卡及密碼,予以補充),嗣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漏未記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予以補充)、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江欣芳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由另案被告高實業(渠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李通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江欣芳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113年3月26日桃監戒字第11300115040號函暨其附件(含錄音光碟)、桃園監獄113年5月15日桃監戒字第11300123250號函暨其附件、桃園監獄113年11月12日桃監戒字第1130008558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間,向證人李通麟借用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7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當時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在場的同居女友林以珮,因為林以珮沒有工作,且須扶養小孩,而本案帳戶裡面還有錢,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以珮,讓她可以扶養小孩,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證人李通麟申設,並於111年間起由被告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下午4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證人江欣芳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證人江欣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由另案被告高實業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7至10、29至31、165至167頁,本院訴卷二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江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一第61至63頁)、證人李通麟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卷二第151至152、189至19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3至174頁)、中華郵政112年3月30日儲字第112011288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一第47至53頁)、中華郵政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20118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一第175至179頁)、證人江欣芳提供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嗣於1

11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緝獲,並於111年12月8日為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復於112年2月8日因另案而入桃園監獄執行,並於113年5月7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至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一第11至11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訴卷一第270至2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13年7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262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二第113至129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自111年12月7日起其人身自由即受拘束,倘本案帳戶資料果真由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必係其於111年12月7日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為警緝獲時,本案帳戶餘額尚有1萬3,310元,殊難想像其未將上開為數不小之款項提領一空或殆盡,即於111年12月7日為警緝獲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情與實務上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失而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不符,益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為警緝獲時,應仍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為警緝獲並搜索時,並未扣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經桃園地檢署電詢監所,被告之保管物品亦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2月7日為警緝獲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以珮係有可能。

㈢再者,經桃園地檢署函詢有關查獲被告之經過,板橋分局函

覆謂:承辦人員未能確悉被告是否有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惟於搜索現場,另有被告友人林以珮陪同在場等情,有板橋分局113年7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2620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13至129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為警緝獲並搜索時,確有名為林以珮之人在場,則於員警未扣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於監所之保管物品亦未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形下,被告辯稱其為警緝獲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以珮確有可能。又被告辯稱:我與林以珮認識2年,我們是在我111年9月29日因勒戒出所後才在一起並同居,雖然那時候我有婚姻關係,但我跟我前妻發生一些事情,所以快要離婚,且林以珮當時沒有工作,又要扶養小孩,我看本案帳戶還有錢,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她,讓她可以扶養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至24頁),而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訴卷二第268頁)、桃園監獄接見明細表(見偵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與前妻詹維馨雖於113年8月28日始兩願離婚,然林以珮不僅於被告在111年12月7日為警緝獲並搜索時陪同在場,更於被告111年12月8日為本院羈押後,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至桃園監獄接見被告,益徵林以珮與被告間之交情確非一般,而於被告因案入所後,密集至桃園監獄接見被告,核與關係親密之人因案入監所後,密集至監所探視之常情相符。

㈣復觀被告與林以珮於111年12月21日在桃園監獄接見對話之勘

驗筆錄可知,被告向林以珮表示要使用其郵局帳戶(按:應指本案帳戶)繳納車輛之過路費用、超速罰單,林以珮即向其表示渠未動用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二人後又互相訴說愛意及思念(見偵卷二第87頁),足見被告斯時雖與前妻詹維馨有婚姻關係,然其與林以珮亦為情侶關係,且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斯時確由林以珮持有中,林以珮始於接見被告時,告知渠未動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將尚有存款餘額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同居女友林以珮,顯可採信。據此,於被告在111年12月7日為警緝獲並搜索時,將尚有存款餘額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斯時之同居女友林以珮保管、使用,並欲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處理其帳單、罰單,且無證據證明林以珮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情形下,實難認被告與林以珮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付予林以珮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下午4時12分前某時許共同詐騙證人江欣芳。至被告雖於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28日與證人李通麟在桃園監獄接見時,要求證人李通麟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甚至告知證人李通麟其係做洗錢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8至95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有涉犯其他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及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其為避免證人李通麟牽涉其中,而要求證人李通麟報警處理、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核與常情相符,並無法以此證明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