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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泉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之某時,在我國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樂洋、石季玄、趙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泉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要給我媽媽或同事使用等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樂洋、石季玄、趙云、被害人林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15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31至32、35至39、43至44頁),並有告訴人陳樂洋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石季玄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趙云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被害人林以心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陳樂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石季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以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儲字第115001364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

47、49、51、53、59、67、77、61至62、69、79、63至64、

71、81、65至66、73、83、93至101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而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方式,必須使用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操作金融帳戶,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或授權而告知上開金融資料,不明人士持提款卡欲隨機輸入密碼進而操作金融帳戶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倘若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殊難想像不明人士在無法得知上開金融資料,且未能確保詐欺款項能順利取得等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款,不明人士如此費盡心思詐欺告訴人卻一無所獲,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情,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即1103

等語(本院卷第71頁),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拾得該提款卡之人,豈能恰巧知悉該提款卡密碼,顯然不合常情。又本案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帳戶餘額為29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再使用、餘額歸零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⒌再者,被告自承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他人使用,他人即可操作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領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張唯恩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之

為人,被告不會是賣帳戶的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之本案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述,其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關連,顯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樂洋 (已提告) 114年2月7日12時32分許起、假網拍驗證金融帳戶詐騙。 ⑴114年2月7日19時47分許、4萬9,981元 ⑵114年2月7日19時50分許、2萬7,123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石季玄 (已提告) 114年2月7日17時35分許起、假網拍驗證金融帳戶詐騙。 114年2月7日19時49分許(更正為50分,本院卷第65頁)、3萬941元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趙云 (已提告) 114年2月6日9時22分許起、假租屋收取保證金詐騙。 114年2月7日19時59分許、3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林以心 (未提告) 114年2月初某時起、假網拍驗證金融帳戶詐騙。 114年2月7日20時36分許、1萬2,018元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