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DUC THANG(中文名:裴德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000000000008(中文名:裴德生,下稱裴德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裴德生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22分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A03、A04、A05、A06、A07等人(下合稱A03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A03等5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A03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裴德生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20日即出境臺灣,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沒有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因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公司設定,我怕忘記所以有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可憑,而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A03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A03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遭不明人士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時下詐欺份子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以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係常見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並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金融帳戶若不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份子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詐欺份子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詐欺份子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以求在金融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不詳詐欺份子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
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可見本案帳戶於此段時間內,每月均有「摘要」欄記載「薪資」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後均經被告於當日或數日後提領一空,而最後一筆「摘要」欄記載「薪資」之款項,則係於112年5月5日2時6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1日經被告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元,致本案帳戶於此次提領後餘額僅為395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5年2月24日一新竹字第00001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間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我都領完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相符,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一致。此外,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顯然自113年1月26日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所有人恐出現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即時,均係在1.5小時內,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A03等5人報案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犯罪所得,致本案帳戶於列為警示戶前之餘額僅有10元(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本案詐欺集團既係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應係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所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尚難遽信為真。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
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該
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A03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
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無使用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供承本案帳戶為其薪轉戶(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此
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憑。併觀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5月間每月薪資入帳後,均有數次持用金融卡提領薪資之紀錄,被告亦供稱:我在臺灣共申辦金融帳戶3個,之前沒有使用之金融卡都是收在我的皮包內,並放入行李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因為還有使用,所以我常常放在床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惟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最後一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薪資款項提領殆盡時,應可知悉其已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可能,當無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回床頭之必要,且被告就其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恰有妥為保管、未書寫密碼在上、亦未遺失,是被告辯稱係因此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即有疑義。況本案帳戶金融卡既係被告於案發時慣常使用之金融卡,衡諸常情,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密碼,並順利提領自身存款,理應會選擇易於自身記憶之密碼,不需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確為仲介公司所設定,然本案帳戶為被告每月慣常使用之金融卡,每月均需輸入密碼提領薪資,當無忘記密碼之可能,遑論被告會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並放置在床頭之顯眼處,徒增金融卡遭竊取或遺失盜領之風險,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疑。
㈡至本案帳戶雖有於112年8月1日匯入綜合所得稅退稅19,141元
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退稅款項,我也不清楚何時會退稅,因為上一次退稅是我做滿3年時,這次我只做滿1年,應該無退稅,我也不知道於我離境後有退稅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於112年5月20日離境時,既不知悉未來將有退稅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自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係提供原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情形,尚無從僅憑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有退稅款項匯入,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無論被告係於何時提供帳戶,幫助犯之既遂均以正犯既遂之時為準,本案既係於113年1月間始實施詐術並詐得款項進而提領,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後,當毋庸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法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而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A04、A05、A06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A03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A03等5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且迄未與A03等5人成立調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雖在我國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然其利用返國之機會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A03等5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扣案,惟資料尚可掛失、註銷,且本案帳戶現業經通報為警示戶,並因帳戶餘額未達1,000元而予以結清(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底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演唱會接洽─小鄭」、「總監─JIAN」之帳號向A03佯稱:可投資「Easy計畫」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日 14時17分許 30,000元 ⑴A03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5至38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監─JIAN」之帳號主頁及與A03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12時3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A04母親佯稱:可參加舊衣回收投資領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A04母親陷於錯誤而指示A04匯款。 113年1月26日 12時16分許 50,000元 ⑴A0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5年3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1150006963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與A04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73至75頁) 113年1月26日 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7日 14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7日 1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4日15時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可至「DYADIC」網站(網址:www.dyadiyy.com)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日 14時28分許 50,000元 ⑴A05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3至7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5年3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1150006963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73至75頁) 113年2月1日 14時29分許 20,000元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12時4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Hong」、「PanKai─執行協理」之帳號向A06佯稱:可至「DYADIC」網站(網址:www.dyadiyy.com)出售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1日 13時54分許 34,000元 ⑴A06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97至103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3張、「DYADIC」投資網站電子錢包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PanKai─執行協理」之帳號主頁及與A06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13至117頁) 113年1月31日 13時59分許 31,000元 113年1月31日 14時許 3,000元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2時13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7 2/14開工 off白牌派車小編」、「安琪」之帳號、名稱「Spirit Go複合式兼職」之群組向A07佯稱:可參加「銷售王特別企劃(E購王年底特別商案)」,出示財力證明儲值滿額即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 13時48分許 70,000元 ⑴A07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31至133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 ⑶白牌客服派單人員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77 2/14開工 off白牌派車小編」、「安琪」之帳號主頁、暱稱「77 2/14開工 off白牌派車小編」之帳號與A07間對話紀錄及名稱「Spirit Go複合式兼職」之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49至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