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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靜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8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靜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靜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及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下未分稱時,與前開新竹一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汶婷、胡皓喆、張庭瑛、許志鳴、戴萬財、施佳良、許瑜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靜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遺失了,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我將2個帳戶的密碼都是設定相同的「00000000」,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並且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我也有記在行動電話的記事本上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竊

、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再者,被告供稱其除了將密碼記載後與提款卡放置一起,另外也將密碼記於行動電話記事本中等語(見偵45080卷第255頁),並提出行動電話記事本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45080卷第257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已將密碼記載於其隨身攜帶、私密之行動電話記事本中,當無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並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之理,被告所辯顯已悖於常理,難以憑採。

⒉另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

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偵45080卷第39、43頁),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則若非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為安全無虞、得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詐欺贓款。再佐以本案最早匯入之款項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許志鳴於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入新竹農會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入新竹一信帳戶之10萬元等節,被告於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理應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一情有所預見。被告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予以提供,益徵其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以上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8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蔡汶婷、胡皓喆、張庭瑛、許志鳴、戴萬財、施佳良、許瑜珊、被害人杜思嫻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前開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方式、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蔡汶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蔡汶婷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物流」之方式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並傳送「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網址供蔡汶婷點閱,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物流客服人員及金融人員聯繫蔡汶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以完成簽署託運條款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7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3萬4,985元至新竹農會帳戶。 ⑵114年7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2萬8,012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汶婷之證述(見偵45080卷第49至50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5080卷第57至62頁) ⑶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45080偵卷第39頁) ⑷新竹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45080偵卷第43頁) 2 胡皓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5日下午10時56分許,接續透過IG、LINE向胡皓喆佯稱欲透過「秋雨物流」之方式向其購買籃球鞋等語,並傳送「秋雨物流」網址供胡皓喆點閱,復以LINE佯裝為物流客服人員及金融人員聯繫胡皓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號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3萬7,015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⑵114年7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2萬4,997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皓喆之證述(見偵45080卷第73至74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5080卷第81至87頁) ⑶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45080偵卷第39頁) 3 張庭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接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張庭瑛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向其購買按摩椅等語,並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網址供張庭瑛點閱,復以LINE佯裝為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金融人員聯繫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1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瑛之證述(見偵45080卷第97至99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5080卷第107至121頁) ⑶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45080偵卷第39頁) 4 許志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透過LINE向許志鳴佯稱欲向其購買威士忌酒,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新竹農會帳戶。 ⑵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⑶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鳴之證述(見偵45080卷第135至139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5080卷第157至162頁) ⑶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45080偵卷第39頁) ⑷新竹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45080偵卷第43頁) 5 戴萬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接續透過LINE、臉書向戴萬財佯稱可投資古金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萬財之證述(見偵45080卷第171至178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5080卷第183至191頁) ⑶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45080偵卷第39頁) 6 施佳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不詳LINE群組向施佳良佯稱可透過「飛翔先生」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7月5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⑵114年7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匯款2萬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佳良之證述(見偵45080卷第201至203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5080卷第211至215頁) ⑶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45080偵卷第39頁) 7 許瑜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向許瑜珊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物流」之方式向其購買電子書及藍芽觸控筆等語,並傳送「嘉里大榮物流」網址供許瑜珊點閱,復以LINE佯裝為物流客服人員及金融人員聯繫許瑜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7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4萬9,977元至新竹農會帳戶。 ⑵114年7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匯款1萬5,070元至新竹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瑜珊之證述(見偵45080卷第112至113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5080卷第233至236頁) ⑶新竹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45080偵卷第43頁) 8 杜思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向許瑜珊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物流」之方式向其購買電子書及藍芽觸控筆等語,並傳送「嘉里大榮物流」網址供許瑜珊點閱,復以LINE佯裝為物流客服人員及金融人員聯繫許瑜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思嫻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61至77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85至101、109至113頁) ⑶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45080偵卷第39頁)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