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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楨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楨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

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秀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至16、91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就本案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張家豪(外務主管)」、「富強」、「秉峰」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

惟未達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在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分擔本案犯行之實施,對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馮怡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從重量刑,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訴字卷第82、85頁)等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角色與分工行為、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止於未遂階段、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等情,另斟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兼職保險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現金及60萬元餌鈔,然其為警查獲後,1萬2,000元現金已發還予告訴人,60萬元餌鈔由警員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可按(見偵字卷第29、3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與同案共犯「張家豪(外務主管)」、「富強」、「秉峰」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訴字卷第81頁),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擴大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款項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7、51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其餘現金2,0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 2 包裝袋4個 3 現金新臺幣1,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27號被 告 陳秀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楨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外務主管)」、「富強」、「秉峰」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嗣陳秀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楊志宇」,向馮怡菁佯稱:至APP「Meta 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馮怡菁陷入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嗣因「楊志宇」未依約定補齊資金,馮怡菁始悉受騙報警後,馮怡菁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現金,相約於114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中壢元化門市,當面交付警方提供之60萬元餌鈔(另有1萬2,000元真鈔由馮怡菁提供用以偽裝,業已發還馮怡菁)與陳秀楨。待馮怡菁交付上開款項與陳秀楨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馮怡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馮怡菁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怡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楊志宇」未依約定補齊資金,始悉受騙並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60萬元予被告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60萬元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張家豪(外務主管)」、「富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係依「富強」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6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又矯言飾詞,足見其毫無悔意,若施以過輕刑罰,無足生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以示懲儆。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有收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3,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如附表編號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手機乃被告擔任車手遂行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Pro藍色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 2 包裝袋 4個 3 仟元鈔 15張 仟元鈔12張已發還告訴人 4 餌鈔60萬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