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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雲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4號、115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誠係葉步亮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葉淑菁則係葉雲誠之姐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葉雲誠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

稱本案住所)房間內,因不滿葉步亮詢問其是否吸食毒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棍子毆打葉步亮之左側頭部及臀部,葉淑菁見狀上前阻擋葉雲誠,葉雲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葉淑菁之衣領,徒手毆打葉淑菁之左側臉頰,及持塑膠棍子毆打葉淑菁之身體,致葉步亮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葉淑菁則受有左臉頰挫瘀傷、右頸及前胸交接處挫傷等傷害。

㈡再於114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因向葉步亮討要金錢未果,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住所餐廳拿椅子毆打葉步亮,再持棍子追打葉步亮至門外,致葉步亮受有頭部疼痛、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㈢嗣葉雲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30日以114年度司

緊家護字第66號核發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葉雲誠對葉步亮實施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葉步亮騷擾,警察已於114年12月1日0時25分許當面告知葉雲誠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葉雲誠仍於114年12月2日12時6分許,在本案住所,因不滿葉步亮拒絕給予生活費,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夾朝葉步亮揮舞,作勢攻擊葉步亮,以此方式使葉步亮心懷恐懼,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葉雲誠之家人報警,警察趕赴現場並逮捕葉雲誠,循線查悉上情。

經葉步亮、葉淑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就上揭㈠所載犯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就上揭㈡所載犯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嫌,就上揭㈢所載犯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5年1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