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春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春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春甥係民國91年生之役齡男子,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2月4日府民兵字第1140027237號第e021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徵集入營,屬中華民國之常備兵,應於114年2月24日上午8時30分,在桃園火車站後站入口(由大林路進入)集合,前往駐地新竹市關西鎮之陸軍步兵第206旅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復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承辦人員電話告知邱春甥上情,由邱春甥囑託其母鄧德招於同年2月14日,至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簽收本案徵集令。惟邱春甥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犯意,未於上揭指定時間及集合地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入營服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邱春甥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應於上開時點至上開地點報到服役,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徵集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跟區公所說我需服刑3年以上,可以不用當兵,區公所叫我將相關文件寄給他,但因當時我被通緝,我無法親自拿給他,我跟他說我會寄過去,他說待我寄過去以後,他會幫我去說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
㈠被告係民國91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桃園市政府以本案徵集令
徵集入營,應於上開時點前往陸軍步兵第206旅報到服役,並由其母鄧德招於114年2月14日代為簽收本案徵集令,然被告卻未於指定時間至集合地點報到,逾應徵期限5日未入營服役,且被告並未經相關機關核准禁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14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辦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桃園市龜山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談紀錄表、被告及其母親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兵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失蹤人口資料、本案徵集令送達證書及送達通知書、本案徵集令、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17日府民兵字第1140100273號函暨陸軍第0219梯次交接名冊、被告之通緝資料、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4年9月25日桃市龜民字第1140032195號函暨被告兵籍資料查詢異動記事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70號【下稱偵卷】第5、9至54、107、135至13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一、曾判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3年者,兵役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依兵役條禁役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同法第37、39、40條規定:應受禁役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依第37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禁役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不服禁役之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30日內申請複核,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另依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36、37條明定:後備軍人對於禁役之核定有異議者,應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複核申請書,檢附有效證件,送由原辦理機關依原申請程序層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複核;在禁役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或召集之執行;在申請複核期間,經徵集或召集入營後核准禁役者,由複核機關列冊分別報由內政部、國防部辦理廢止其徵集或召集。依上開規定,足見具有兵役法第5條所規定禁役原因,尚需依前開規定經有關機關、學校查報通知及本人或戶長申請,經核定後始發生停止徵集、召集執行之效果,非一發生兵役法第5條所規定之禁役原因,即當然發生禁服兵役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雖稱會寄相關文件給區公所等語,惟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函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回覆稱:被告於應入營日前,並未提供兵役法第5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等情,此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4年9月25日桃市龜民字第1140032195號函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當時區公所打電話來,就一直要我去當兵,我有告知對方我需要入監服刑,應該可以不用當兵,對方就告訴我要提供相關資料,我當時因為被通緝而無法自行去區公所簽收本案徵集令,是由我媽媽代替我去,我媽媽沒有很理解區公所表達的意思,但媽媽只有跟我說對方一直要我去當兵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見在被告及其母親與區公所人員互動過程中,區公所人員皆未告知其可以不用當兵,而是請其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明知上情,卻未提供任何資料,亦未依本案徵集令前去報到服役,足見被告確有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㈣至被告辯稱因遭通緝致無法親送資料,且係行政與時間問題
導致其未經核准禁役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通緝乃被告自身逃避司法追訴所致之不法狀態,自不得據為未能及時至區公所提供相關資料或申請禁役之正當事由;且如前所述,於未經核准禁役前,徵集程序本即不因其口頭告知有禁役原因或單方面申請禁役而停止,被告自不得以此推諉為行政流程問題而卸免其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託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之區公所承辦人員,以證明被告曾向該承辦人員表示其需要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毋須服役,會再寄相關資料予區公所等情,惟如前所述,縱認該待證事實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不影響本案犯罪成立之結果,應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接受徵集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受徵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要幫忙負擔家中開銷,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