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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耀文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之詐欺集團,其明知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接觸之上游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而可預見將該成員之聯繫資訊交予他人,將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將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之上游成員聯繫資訊交付予辛彥勳,使辛彥勳循此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為TELEGRAM)暱稱「中央銀行製鈔廠」、「印鈔金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辛彥勳(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為LINE)暱稱「林靜怡」、「Lisa」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17日某時許,向陳桂枝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辛彥勳遂依TELEGRAM暱稱「中央銀行製鈔廠」、「印鈔金雞」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18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假冒「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超揚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桂枝,並向陳桂枝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陳桂枝簽名後,交付陳桂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桂枝及超揚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辛彥勳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桂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耀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㈡第54至55、236至2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認識之上游成員「秦定達」(暱稱:「泰國代購」)之聯繫資訊傳送予同案被告辛彥勳(下逕稱其名),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辛彥勳於113年7月向伊詢問有無買賣簿子的管道,伊才會將伊加入詐欺集團時認識的老闆「秦定達」的聯繫資訊交予辛彥勳,後續辛彥勳為何會加入與伊所加入的提款車手團不同的面交車手團,伊也不清楚,加入詐欺集團與否應係個人選擇,與伊無關,況且本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辛彥勳在該案偵查庭也自承伊傳送「泰國代購」之聯繫方式予辛彥勳時,其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辛彥勳所為本案犯行與伊無關等語(偵卷第91至94頁;審訴卷第119至124頁;訴卷㈡第51至59、237至243頁)。經查:

(一)告訴人陳桂枝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款項予辛彥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訴卷㈡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枝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3至1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彥勳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卷第9至12、339至341頁;審訴卷第215至225頁;訴卷㈡第29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桂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17至193頁)、署名「經辦人:曾博偉」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紙(他卷第211頁)、辛彥勳指認偽造收據照片1張(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辛彥勳係經由被告之介紹方取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

1.辛彥勳先於113年9月19日另案警詢中陳稱:被告於113年7月初將TELEGRAM暱稱「中央銀行製鈔商」的好友資料給伊,伊才會與此一詐欺集團上游取得聯繫,後續並依其指示去跟被害人面交款項等語(訴卷㈡第136至137頁)。

2.於113年11月25日本案警詢中則供稱:伊於113年7月初經伊的學長即被告介紹而加入TELEGRAM暱稱「中央銀行製鈔廠」、「印鈔金雞」所組成的本案詐欺集團,但是被告加入的詐欺集團是做吐卡的詐欺,伊不確定被告跟伊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

3.又於114年1月14日另案偵查中稱:被告問伊要不要做車手,並經由TELEGRAM貼1個好友聯絡資訊給伊聯絡,伊已經忘記當初被告提供給伊的那個人的暱稱,因為伊加入群組後,全部的成員都有改過暱稱,而且群組中有設定自動刪除對話功能,伊自己也有設定自動刪除,所以該群組的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貼資訊予伊之對話紀錄,現在都找不到;伊加入詐欺集團後,約在113年7月中旬,伊的上游「印鈔金雞」有叫伊向被告詢問買賣帳戶事宜,伊才會將被告拉進群組,讓伊的上主跟被告聯繫;又伊見到「泰國代購」這個暱稱是被告找伊問伊要不要擔任車手並提供聯絡人予伊聯繫這件事情之後等語(訴卷㈡第147至152頁)。

4.後於114年3月25日本案偵查中供稱:被告知道伊有欠錢,所以於113年7月初有給伊TELEGRAM暱稱「中央銀行製鈔廠」、「印鈔金雞」的帳號,伊後續也是依照其等指示取款,但是伊的手機被扣走,伊無法提供前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339至340頁)

5.嗣於115年9月11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3年7月初因為要找賣簿子的管道,所以與被告聯繫,被告因而用TELEGRAM介紹1個人的帳號給伊,伊已經不記得那個人最初使用的暱稱為何,疑似是1個3個字的人名,但後來就變成「中央銀行製鈔廠」,伊後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時,也都是與對方聯繫並聽從其指示等語(訴卷㈡第217至236頁)。

6.綜觀證人辛彥勳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就聯繫被告之緣由及被告當時所提供之帳號暱稱等細節,固有些許差異,惟辛彥勳就113年7月間如何依被告所提供之聯繫管道與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並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及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曾使用含有「中央銀行」、「製鈔」等字眼之TELEGRAM暱稱等核心情節,於本案及另案歷經近2年之偵審過程,前後供述仍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參以證人辛彥勳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訴卷㈡第217、249頁),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7.被告固辯稱:伊只有在辛彥勳過來問伊關於買賣卡的事情時,將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認識之老闆「秦定達」(暱稱:「泰國代購」)之聯繫資訊傳送予辛彥勳,又辛彥勳在偵查中已自承其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且TELEGRAM是無法更改暱稱,所以辛彥勳之證述完全不屬實等語(訴卷㈡第230、237至243頁),惟TELEGRAM顯示之暱稱可由使用者自行更改乙事,此乃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子虛,亦無從以證人辛彥勳所記憶之帳號暱稱為「中央銀行製鈔廠」或「中央銀行製鈔商」與被告所述之「秦定達」或「泰國代購」不符,遽認證人辛彥勳所述非實。又細繹被告所指辛彥勳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雖不否認曾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見過「泰國代購」此一暱稱,惟其仍係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被告所提供之聯繫管道。況觀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述,業已自承其曾將其所認識從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聯繫資訊傳送予本無管道接觸詐欺集團成員之辛彥勳,此節核與證人辛彥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徵證人辛彥勳前開證述屬實。顯見辛彥勳係經由被告之介紹,方取得與從事詐欺犯罪者之聯繫方式,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三)被告將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與上游成員聯繫之管道介紹予辛彥勳之行為,客觀上對於本案犯行已施予助力,主觀上亦具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提供其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之上游成員聯繫管道,使辛彥勳得以接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職,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屬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2.被告將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之上游成員聯繫管道提供予欲販賣金融帳戶之辛彥勳時,即已明知其所提供之聯繫資訊可令本無管道接觸詐欺犯罪之辛彥勳,直接與一參與詐欺集團營運之上游成員聯繫等情,迭為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審程序中所自承(偵卷第91至94頁;審訴卷第119至124頁;訴卷㈡第51至59、141至143、147至152、241至243頁)。是被告於行為時,依其此前已加入詐欺集團數月之經驗,得預見其提供聯繫管道之行為,至少將令某一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辛彥勳所欲販賣之金融帳戶,甚而得以利用辛彥勳擔任車手,以此遂行其等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猶仍將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取得之上游成員聯繫資訊提供予辛彥勳,可認此一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被告之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固辯稱:伊於113年3月至7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伊不清楚辛彥勳何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係其個人選擇不應令伊負責云云。然倘非被告將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之上游成員之聯繫資訊提供予辛彥勳,辛彥勳本無管道販賣金融帳戶,遑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縱認辛彥勳最終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於113年3月至7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集團,亦無從執此否認被告提供其此前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上游成員聯繫方式的行為,確令辛彥勳取得接觸詐欺犯罪者之機會,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對於最終詐欺犯行有所助力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已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為陳桂枝,與另案被害人李明和非屬同一人,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等節,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訴卷㈡第135至

152、251至253頁),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訴卷㈡第109至113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另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本不及於本案,檢察官自得就此提起公訴,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115年1月23日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詳後述),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亦未修正,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本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調整,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且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洗錢行為,故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觀諸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此一規定之修正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2.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並論以幫助犯,所得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惟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論以幫助犯,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現今詐欺手法多端,本案查無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罪名相繩;又被告僅提供其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之上游成員聯繫管道予辛彥勳,使辛彥勳得以接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或轉交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係對正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論以幫助犯,無從認被告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詐欺取財加重要件之縮減,所適用之條文相同;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均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訴卷㈡第213至214頁),附此敘明。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與曾經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驗,明知任意將詐欺集團犯罪者之聯繫資訊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吸收犯罪從業者,助長詐欺犯罪氾濫,猶仍率爾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資訊交予辛彥勳,致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多加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而認本案不應僅從低度量刑。又被告雖於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訴卷㈡第246頁),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㈠第49至59頁),其過往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自均難為有利其量刑之參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㈡第243頁,基於個資及隱私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付予辛彥勳之20萬元款項,均已由辛彥勳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去向不明,而屬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此部分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供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得上游成員之資訊予辛彥勳,使辛彥勳得以接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聯繫管道時,已知悉或可得預見辛彥勳將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提示或交付而行使,或有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前開文書之製作、傳送或使用,或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提供具體助力,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予調查證據之說明:被告固聲請調閱其於本院另案所扣押之手機內與「秦定達」(暱稱:「泰國代購」)之對話紀錄(訴卷㈡第58、236頁),惟被告所聲請調閱之手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沒收處分完畢無從調閱等節,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訴卷㈡第119至134頁)及桃園地檢署115年8月14日桃檢春丑114執沒4749字第1159113136號函1紙(訴卷㈡第201頁)在卷可佐,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鄭亘婷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