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賴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向李政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至113年3月24日,賴志瑋當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押金1萬元與李政勲之代理人李易儒。詎賴志瑋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與李政勲,而變異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吞入己。嗣賴志瑋於113年4月8日失去聯絡,李政勲報警後,經警於113年4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瓈汽車旅館208號房,查獲上開車輛。
二、於113年5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向江忻潓之配偶劉信良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忻潓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之現金1萬9,000元。
三、於113年6月22日下午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佳騰智慧電車中壢中山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試乘為由,向店員呂汶軒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廠牌:Rhino Cybercycle,車身編號TSTFL240220號,下稱本案電動車,已發還呂汶軒)後,隨即在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出售本案電動車之訊息,嗣黃建達看到出售訊息後與其聯絡,賴志瑋遂於113年6月2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以2萬元價格將本案電動車售予黃建達,以此方式將本案電動車加以處分變賣,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並將變賣所得款項據為己有。
四、賴志瑋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平南路某路段,攔停郭啓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以此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郭啓原施用詐術,使郭啓原誤認賴志瑋既招攔計程車,自當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跳表所示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賴志瑋前往其指定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93巷口,以提供載客服務。俟抵達上址後,賴志瑋即拖詞未攜帶現金,諉稱將於同日晚間12時前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云云,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1,830元。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仍未支付車資,郭啓原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7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業據被告賴志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政勲、江忻潓、呂汶軒、黃建達、郭啓原、 劉信良、梁鴻銘及陳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出處詳參卷證索引),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占、竊取及詐欺
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服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恐嚇取財、 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雖與告訴人郭啓原和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之損失,及各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動機等節,就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本案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政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7483號卷第1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如告訴人江忻潓所有之現金1萬9,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侵占之本案電動車,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其已將本案電動車售出並取得黃建達所交付之價金2萬元,則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四詐欺得利部分,固獲有車資1,830元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郭啓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在卷可稽,因其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之價值,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之行車電腦線路、車輛定速器線路、天花板之燈線路剪斷、拔除,致前開車輛之內部線路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3年6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出售本案電動車之訊息,使黃建達陷於錯誤,以2萬元價金向被告購入本案電動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警察來汽車旅館臨檢
的時候,本案小客車是好的,我並沒有剪除車上任何線路或毀損任何物品,警察後來將車子開回派出所停放,車子都是好的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警員陳恩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是我從雪瓈汽車
旅館將本案小客車開回派出所停放,開的過程當中車輛運作都正常,車燈、發動都沒有問題,回到派出所之後是停在警局之停車格,隔車主就來領取等語。證人及告訴人李政勲證稱:我委託友人李易儒出租本案小客車,在此之前本案小客車有租給其他1、2個人,我領回本案小客車之後,將該車送去保養,經保養技師說要該換估價單上之物品,才知道有損壞,我去派出所領回本案小客車時是我開車,當時車子的異狀是清積碳的燈有亮,過坑洞的時候避震器有問題,會有繃繃地聲音,開門會有聲音等語(見訴字第412號卷第118至126頁)。又查,本案小客車於警員陳恩等人臨檢查獲時外觀及內裝並無明顯毀損情形,有土城分局頂埔所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12號卷第105至111頁),況就證人陳恩及李政勲所證述其等於查獲後分別駕駛本案小客車之經驗,亦無提及有行車電腦線路毀損、車輛定速器線路、天花板之燈線路遭到人為剪斷、拔除之情形,況告訴人李政勲雖經保養技師告知本案小客車有上開需更換維修物品之情形,但參考報價單內之記載,亦無提及上開線路係遭人剪斷、拔除,或是有其他遭人為毀損之情形,此有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483號卷第81頁),是以難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行為。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有不罰之後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侵占本案電動車之後,縱使將該等車輛利用網際網路售出,應係處分侵占所得財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呂汶軒財產法益(即本案電動車)之損失範圍,被告雖事後將本案電動車以2萬元價格售予告訴人黃建達,惟本案電動車並無任何車籍登記所有人之資料,亦無須透過監理機關登記過戶,又卷內除告訴人黃建達之指述之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網路出售本案電動車時,除交易之標的、價金等主要約定事項外,尚有其他對告訴人黃建達施以其他詐術致能順利出售該車之舉,堪認被告販售本案電動車之行為,屬易持有為所有後之處分行為,已為侵占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若另論加重詐欺取財罪,恐有重複評價之虞,核屬不罰之後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電動車之後售出,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部分,具有不罰之後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卷證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李政勲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7483號卷,第19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7483號卷,第21頁)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BL-3502)(偵字第27483號卷,第23頁) 4. 賴志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字第27483號卷,第25至31頁) 5. 李政勲113年11月4日庭呈租賃契約書、維修單據、車輛外觀照片(偵字第27483號卷,第71至103頁) 賴志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忻潓 1. 江忻潓車損照片(偵字第45580號卷,第35至38頁) 2. 江忻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580號卷,第39至43頁)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SA-9680)(偵字第45580號卷,第45頁) 4. 員警113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偵字第45580號卷,第89頁) 賴志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汶軒 黃建達 1. 黃建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字第54447號卷,第51至55頁) 2. 呂汶軒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54447號卷,第57頁) 3. 黃建達、賴志瑋買賣契約書(偵字第54447號卷,第59頁) 4. 電動車照片(偵字第54447號卷,第61至64頁) 5. 113年6月22日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字第54447號卷,第64至66頁) 6. 出貨單(偵字第54447號卷,第67頁) 7. 客服與黃建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4447號卷,第67頁) 8. 車輛照片(偵字第54447號卷,第68至69頁) 賴志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啓原 1. 113年6月4日員警密錄器擷圖照片(偵字第653號卷,第29頁) 2. 郭啓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53號卷,第35至36、39頁) 3.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字第653卷,第37頁) 4.和解筆錄(訴字第412號卷第79至80頁) 賴志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