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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興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家興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家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3月20日進行審理程序且辯論終結,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並考量被告及公訴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狀況後,認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應已足令被告心生警惕、降低被告再犯可能,是若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又若被告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其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