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祥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WEI WEI』、『八方來財』、『山河』、『五條悟』、『萬事OK』、『李經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之人,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強暴、脅迫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強暴、脅迫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在本案中,自始擔任看管被害人之分工,其亦明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犯行中,同案被告係以誘騙被害人至本案看管地點後,透過控制各該被害人行動自由,並使各該被害人聽從同案被告之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等業務,而被告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同時參與無正當理由而以強暴、脅迫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故就上開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武」、「
阿齊」及同案少年邱○軒、李○丞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少年邱○軒、李○丞在本案時都是16、17歲,是他們自己和我說的等語(見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丞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中應該只有我同事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一第193頁)相符,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職位獲取薪酬,於網路上
瀏覽求職資訊,與本案共犯取得聯繫後,明知其所參與之行為屬不法犯行,且共犯行列中尚有未成年人,竟無視法規範而從事本案犯行,使各該被害人之身體、自由、財產上法益均受極大侵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5頁),另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併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各次犯行係與同批共犯共同為之,時間上具有延續性,空間同一,所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均相類,犯罪重複性高,不法性與可歸責性有高度相似,另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又與本案其餘共犯之關聯性不高,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相對較高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
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訴卷第54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僅可認
定尚有IPhone X手機1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為其所有,然此部分物品俱非違禁物,又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16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少年邱○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李○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武」、「阿齊」、「WEI WEI」、「八方來財」、「山河」、「五條悟」、「萬事OK」、「李經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A03、少年邱○軒、少年李○丞、「文武」及「阿齊」拘禁、看管,而「車主」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則交由其他集團成員作為匯入犯罪使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集團內之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刊登擔任公司負責人、開立公司帳戶即可貸款之訊息,吳有育(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與集團成員聯絡,並指示吳有育於某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政府等待,吳有育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集團內之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到場後,吳有育即被帶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拘禁處所),並命吳有育交出其所有之電子信箱、手機帳號密碼等資料,且告知吳有育不得離開,拘禁期間則由A03、少年邱○軒、少年李○丞、「文武」及「阿齊」等人輪流看管吳有育,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復於114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由暱稱「文武」之人,隨吳有育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神媛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神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將吳有育變更為神媛公司之負責人,再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處,辦理神媛公司先前所申辦原有各該銀行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吳有育,嗣辦理完竣,吳有育即將更新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給在場等候之人。後再於不詳時間,由暱稱「文武」之人,隨吳有育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紳仕奢品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紳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將吳有育變更為紳仕公司之負責人,再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永豐銀行等處,辦理紳仕公司先前所申辦原有該銀行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吳有育,嗣辦理完竣,吳有育即將更新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給在場等候之人。
㈡集團內之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為代價擔任公司負責人、開立公司帳戶之工作,A男(真實姓名詳卷)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與集團成員聯絡,集團成員並指示A男於114年10月4日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不詳超商等待,A男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集團內之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薛富貴」之人於上開時間到場後,A男即被帶至拘禁處所,並命A男交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手機等資料,且告知A男不得離開,拘禁期間則由A03、少年邱○軒、少年李○丞、「文武」及「阿齊」等人輪流看管A男,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復於114年10月9日某時,由暱稱「文武」、「WEI WEI」之人,隨A男一同前往桃園市政府辦理千鈞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千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將A男變更為千鈞公司之負責人,再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處,辦理千鈞公司先前所申辦原有各該銀行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A男,嗣辦理完竣,A男即將更新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給在場等候之人。後於114年11月26日某時,由暱稱「文武」、「WEI WEI」之人,隨A男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晑億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晑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將A男變更為晑億公司之負責人,再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晑億公司先前所申辦原有該銀行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A男,嗣辦理完竣,A男即將更新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給在場等候之人。
㈢集團內之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
NE刊登借款訊息,B男(真實姓名詳卷)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該人聯繫,該人並承諾B男擔任公司負責人、開立公司帳戶,可提供50萬元之貸款,並指示B男於114年10月28日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不詳超商等待,B男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集團內之年籍不詳、暱稱「助理」、「文武」之人於上開時間到場後,B男即被帶至拘禁處所,並命B男交出其所有之護照手機等資料,且告知B男不得離開,拘禁期間則由A03、少年邱○軒、少年李○丞、「文武」及「阿齊」等人輪流看管B男,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復於114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由暱稱「文武」、「助理」之人,隨B男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宸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宸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將B男變更為宸其公司之負責人,再前往土地銀行、臺灣企銀等處,辦理宸其公司先前所申辦原有各該銀行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B男,嗣辦理完竣,B男即將更新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給在場等候之人。後再於不詳時間,由暱稱「文武」、「助理」之人,隨B男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朝雄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朝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將B男變更為朝雄公司之負責人,再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處,辦理朝雄公司先前所申辦原有該銀行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B男,嗣辦理完竣,B男即將更新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給在場等候之人。
㈣集團內之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EL
EGRAM刊登不實求職廣告,C男(真實姓名詳卷)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與集團成員聯絡,並指示C男於114年12月2日凌晨2時至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待,C男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集團內之年籍不詳、暱稱「阿齊」之人於上開時間到場後,C男即被帶至拘禁處所,並告知C男不得離開,拘禁期間則由A03、少年邱○軒、少年李○丞、「文武」及「阿齊」等人輪流看管C男,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㈤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2月2日下午3時11分許
,在拘禁處所查獲在場之A03、少年邱○軒、少年李○丞,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有育、A男、B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C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邱○軒、李○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以期約對價、監視、控制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少年邱○軒、少年李○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武」、「阿齊」、「WEI WEI」、「八方來財」、「山河」、「五條悟」、「萬事OK」、「李經理」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監控、利用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之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嫌及同法第33條第1項意圖剝削以詐術對他人從事招募及運送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害人吳有育、A男、B男、C男之證述,其等係被要求擔任公司負責人、開立公司帳戶,而擔任公司負責人且開立公司帳戶均非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另其等工作內容,尚非從事重度勞力密集、腦力密集、甚或高危險性之行業,足見其等勞動條件尚未達於惡劣,而與薪資顯不相當之程度,是被告所為難認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