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祺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4條係增列第1項第3款,並修正第4項獨任審判範圍之相關規定,與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至第47條則係將原「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規定。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其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經法院判決處刑,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呂坤哲、柯鴻恩、許景期、王峻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等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4次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
條項第3款,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實際上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皆自白犯罪,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皆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上游之三人以上共同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為之具體求刑(惟檢察官未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尚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其具體求刑之結論即難認可採)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各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上開各犯行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 (告訴人楊孟倢部分)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2 (告訴人魯維屏部分)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 (被害人倪御峰部分)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4 (告訴人吳姵箴部分)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呂坤哲(另行偵辦)、柯鴻恩(即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玉皇大帝」、「小奶瓶」之人;另行移送偵辦)、許景期(另行偵辦)、王峻峰(另行移送偵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03與呂坤哲、柯鴻恩、許景期、王峻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A03依柯鴻恩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將款項轉交柯鴻恩,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孟倢、魯維屏、倪御峰、吳姵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倢、魯維屏、倪御峰、吳姵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貼文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呂坤哲、柯鴻恩、許景期、王峻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侵害4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4人,被害總金額為27萬3,142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楊孟倢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20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楊孟倢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帳戶,以處理扣款問題云云,致楊孟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27日22時3分許 4萬9,985元 游軒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2月27日22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士香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⒉114年12月27日22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士香門市,提領2萬元 ⒊114年12月27日22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士香門市,提領2萬元 ⒋114年12月27日22時29分許,在萊爾富大溪大干樂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1萬7,000元 ⒌114年12月28日0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和氣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 ⒍114年12月28日0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和氣門市,提領2萬元 ⒎114年12月28日0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和氣門市,提領2萬元 ⒏114年12月28日0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和氣門市,提領2萬元 ⒐114年12月28日0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和氣門市,提領2萬元 2 魯維屏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22時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魯維屏佯稱:須先匯款以解凍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魯維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27日22時8分許 1萬9,983元 114年12月27日22時12分許 7,123元 3 倪御峰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23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向倪御峰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倪御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28日0時19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28日0時21分許 4萬9,999元 4 吳姵箴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向吳姵箴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吳姵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27日22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游軒源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2月27日22時59分許,在萊爾富大溪豆干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5元 ⒉114年12月27日23時1分許,在萊爾富大溪豆干店,提領2萬5元 ⒊114年12月27日23時4分許,在萊爾富大溪豆干店,提領9,005元 ⒋114年12月27日23時26分許,在萊爾富大溪豆干店,提領2萬5元 ⒌114年12月27日23時27分許,在萊爾富大溪豆干店,提領2萬5元 ⒍114年12月27日23時28分許,在萊爾富大溪豆干店,提領2萬5元 114年12月27日23時9分許 4萬6,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