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4號
115年度聲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姚亦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0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4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217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
㈡經查:⒈被告A03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復考量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人性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使然,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有妨礙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風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再次訊問
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為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依想像競合結果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已足見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可佐,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所涉犯罪對法律秩序造成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等公益考量,及本案第一審程序雖已宣判,但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情,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猶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案坦承犯
行,可預期所犯之罪刑期較長,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106年度臺抗字第884號、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查被告雖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惟其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業如前述,被告既面臨上開重刑,且有前述逃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以希望照顧子女為由聲請具保停押乙節,無從採認,且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