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慧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烜」、「小伍」、「李浩昇」、「翔」、「承勳」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劉慧君與「李羽烜」、「小伍」、「李浩昇」、「翔」、「承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Chouyuz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之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主動與吳秋梅聯繫,其後則介紹吳秋梅使用名為「BHUUFTRAD」之假投資軟體操作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秋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及註冊上開投資軟體,並與「Chouyuze」提供之LINE暱稱「元大科技」、「盈禾科技公司」、 「速發科技」等幣商相約面交款項。其後吳秋梅於115年1月10日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款項予依「李羽烜」、「小伍」、「李浩昇」等人指示前來收款之劉慧君,而劉慧君向吳秋梅收取上開78萬元款項後,再依「李浩昇」之指示,於同日之某時,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將上開78萬元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再由該「收水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秋梅察覺有異,為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仍向LINE暱稱「盈禾科技公司」假稱要儲值30萬元,並約定面交之時間及地點。劉慧君即依「小伍」之指示,於115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欲向吳秋梅收取上開30萬元款項,然於劉慧君向吳秋梅取款之際,事先埋伏在該處附近之警方即上前逮捕劉慧君,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秋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慧君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實體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9頁、第151至153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6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第53頁、第58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09至127頁),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2.另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洗錢部分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就是按照助理「小伍」指示收錢,第1次收到78萬元後,助理叫我丟到一台車內就好;如果30萬元這次有收到錢,我一樣會按照助理指示丟到車內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將依「小伍」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且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並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構成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李羽烜」、「小伍」、「李浩昇」、「翔」、「承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5年1月10日對告訴人吳秋梅詐騙78萬元既遂、同年月14日對告訴人詐騙30萬元未遂,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加重詐欺既遂一罪。

(七)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本案無刑之減輕之說明:

1.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除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犯罪(見偵卷第153頁),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無依該條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卷第153頁),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一)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惟已遭被告詐得並上繳78萬元,金額不低,並非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二)責任刑之調整被告除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外,有因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遵法意識不佳,無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惟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陳我有兩個未成年的小孩需要照顧,我老公天天喝酒,不會照顧小孩,我擔心我小孩沒有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家庭支持系統強,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區間。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之最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供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31頁),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對話紀錄雖然顯示我有詢問是否可拿3000元,但實際上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秋梅所取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78萬元,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1.IMEI 1:000000000000000 0.IMEI 2:0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03